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39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3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39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22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原主張其所有之臺北縣○○鎮○○段圳子頭坑坑小段163地號等38筆土地被鶯歌鎮公所及臺北縣政府作為道路及巷道使用,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等規定,應予免稅,並且溯自34年光復時至今,被政府佔用期間之稅額應加計利息退還,另應撤銷及更正88年至91年超溢課地價稅等情事,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相對人退還聲請人所繳稅款及應計入利息並提出釋憲申請,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91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2219號裁定以聲請人上訴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情事,而不應許可上訴,而認聲請人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在案。
三、聲請意旨略謂:原裁定違反憲法第15條、第143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22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8條退稅之規定云云,訴請廢棄原裁定,核未具體表明如何違反前揭法令之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蘇金全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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