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37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3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372號上訴人芳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高春輝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 和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3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出售債券損失未於申報時調減,仍列報為投資損失乙節,經依會計相關規定更正後,投資損失已為0,被上訴人原核定罰鍰即失其依據。本案係依會計相關規定調整列報科目,一方面投資損失減少,另一方面利息收入亦等額減少,所得並無增減,並非實質漏報所得。且此等更正並非僅依會計相關規定,財政部亦曾於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釋謂: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上訴人更正利息收入及投資損失(即所謂溢價攤銷),即依此而為。而被上訴人未受理上述更正,並非反對上述會計處理,僅係因本案尚在行政救濟中暫不受理而已,在行政救濟完畢後仍須受理云云。
三、本院按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意旨,營利事業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可按債券持有期間,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經查上訴人係84年底買入系爭債券,於86年12月31日賣出,則上訴人86年度全年持有該債券,依上開函釋,上訴人即應按扣繳憑單所載利息所得全額列報,自無調減利息收入之問題,上訴人所舉上開函釋不足為有利之認定,此外上訴論旨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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