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3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38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甲○○送達處所上列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1343號裁定,聲請再審。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管轄準用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聲請人與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因綜合所得稅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382號簡易判決,駁回其在原審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1343號裁定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對之聲請再審,關於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專屬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吳明鴻法官陳秀美法官劉鑫楨法官梁松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盛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