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3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384號抗告人力鉅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合法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30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院62年判字第583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抗告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相對人93年7月12日北區台財訴字第09300288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所提訴願已逾越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則其事件已告確定,認抗告人之訴,起訴不合法,而以93年度訴字第284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在案。
三、茲抗告人提起抗告,核其所持理由無非以原處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3項、第69條第2項及第72條第1項規定為合法送達,則訴願期間尚無從起算,抗告人提起訴願自無逾越法定不變期間,原裁定認抗告人所提起之訴願逾越法定不變期間,而駁回抗告人之訴,顯屬違誤等語。惟查本件原處分書(復查決定書)係於93年3月31日送達於抗告人,有抗告人公司章及代表人甲○○印章蓋於送達證書附於原處分案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3年4月1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93年5月2日屆滿,因是日係星期日,順延至次星期一即93年5月3日。抗告人遲至93年5月14日始提起訴願,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屬臺北縣分局收文戳可按,原裁定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訴,揆諸首開說明,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辭主張相對人所屬之臺北縣分局並未於93年3月31日對抗告人為合法送達云云,核非可採,其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陳秀美法官吳明鴻法官劉鑫楨法官梁松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