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3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子恩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子恩犯賭博罪,共三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僥倖之利得,而簽賭六合彩賭博,對社會善良風俗造成不良影響,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258號被告邱子恩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恩基於賭博之犯意,選定香港六合彩二星、三星與特別號明牌並書寫在簽單上,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20時42分、10月17日20時37分、10月19日20時49分許,借用不知情鄰居 謝欽錠 申辦之00-0000000號電話傳真簽單給組頭所使用之00-0000000號簽賭下注而與之對賭,並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中獎號碼;若中獎者,二星組每支可得簽賭金57倍彩金,三星組每支可得簽賭金570倍彩金,未中獎之簽賭金則悉歸上游組頭所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子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欽錠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簽單影本及通聯記錄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被告3次賭博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黃麗錦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