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交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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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交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交簡字第846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士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補充說明
一、酒精影響
㈠、科學依據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MG/L)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依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
8號函文可參。復次,酒精使用後對身體之影響,除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而將受影響者,為:1、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2、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3、監視四周之注意力。許多人常因飲酒後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頭部功能已缺損,仍不自知而照常開車;雖每人飲酒後之自覺生理反應不一,然而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係相近,故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身體之影響應類似,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2倍,有台北醫學院、中央警察大學所製相關研究文獻資料可參。再者,參以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0.11%或110MG/DL)時,肇事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㈡、本案情形經查:被告黃士原經測試結果,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06毫克等情,有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次,被告有如卷附102年11月11日凌晨5時33分第一次警詢筆錄所載答非所問之酒後情狀;準此,足以判定其在酒後駕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可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法律修正
㈠、修正內容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條文並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公布而於同月13日施行。
㈡、本案情形經查:被告行為時間在102年11月11日,係在新法修正之後,並非在修正之前,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三、量刑問題經查:被告曾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6年度基交簡字第228號案件,判處拘役30日確定;再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之甚明。準此,可見被告確有酒後駕駛之前科無訛。其不顧危險而無照騎乘重型機車,顯然不尊重他人生命及身體之安全,則其刑罰裁量自應適度加重其刑,爰量刑如主文。
叁、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269號被告黃士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黃士原前 於民國96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交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復於98年間,因恐嚇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2月1日出監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2年11月10日晚間至翌(11)日凌晨,在基隆市○○區○○街住處飲用高粱酒,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於飲畢後自住處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孫麗琴 於基隆市○○區○○○路之住處因生意上之事欲找其理論,並經孫麗琴報警處理。嗣於同日凌晨3時55分許,黃士原抵達基隆市○○區○○○路○○○巷○弄○○號前時,經警見其酒味濃厚,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1.06毫克,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士原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孫麗琴於警詢所證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期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檢察官黃耀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24日
書記官劉乃瑤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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