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28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子晴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子晴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適用法條,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所示內容。
二、玆審酌被告沈子晴未曾有犯罪前科紀錄,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惟審酌其犯罪動機,及其犯後亦未見悔改之意,並於其臉書上發布含有「30678」、「ㄍㄢˋ」、「沒名譽的店根本不算破壞名譽哈哈哈哈哈ㄍㄢˋ」等語之文字,以此方式謾罵 邱佳君 所經營之夢姿美甲沙龍,而足以貶損邱佳君及夢姿美甲沙龍之商譽,係嚴重公然侮辱告訴人之過程,暨被告犯後態度係根本不在乎,且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足以貶損特定人之聲譽而言;舉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人格之一切行為均屬之,是被告上述等語,實係粗俗不雅且含有性貶抑意涵之言詞,客觀上已足使他人感到難堪與屈辱,並貶損人格之尊嚴,且接續以上開方式等語辱罵告訴人,依社會通念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另考量被告於犯後未主動與告訴人調解意願,與其影響後遺疽至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懲儆,勿再犯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490號被告沈子晴女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子晴於民國102年8月19日,前往邱佳君所經營位於基隆市○○路○○號2樓之「夢姿美甲沙龍」做美甲,消費完畢後,沈子晴認該店服務人員並未告知第一次前往消費可享有體驗價之優惠,致其無法享有較低價之服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20日下午4時8分許,在其臉書帳號上,於不特定人均得閱覽之頁面上發布內容含有「昨天做指甲老闆問我是不是第一次做」、「我說對」、「做完店員還叫我留下個人資料」、「後來我看見第一次體驗價只要899」、「他們竟算我1000」、「老闆卻說:妳沒有事先告知第一次做體驗,我們客戶多沒事先告知,我們會以為妳之前有來過。」、「是不是很瞎484很瞎是不是很瞎」、「30678」、「以後不去ㄌ」、「雖然才一百但這是其模子問題」、「我是不會告訴你我在肯德基對面那家「夢X」「X姿」做的啦!」「ㄇㄉ欺騙消費者喔」等語之文字,又於同年月21日中午12時38分、12時40分許及12時50分許,接續在臉書上發布含有「30678」、「ㄍㄢˋ」、「沒名譽的店根本不算破壞名譽哈哈哈哈哈ㄍㄢˋ」等語之文字,以此方式謾罵邱佳君所經營之夢姿美甲沙龍,而足以貶損邱佳君及夢姿美甲沙龍之商譽。
二、案經邱佳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沈子晴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刊登上開文章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不知道30678是什麼意思,因為伊看到別人常打,伊就跟著學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邱佳君及證人 鄧宇婷何玉婷 等人證述綦詳,並有列印之臉書資料、基隆市政府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登記預查答覆書影本及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參,而「30678」為台語「塞你娘雞巴」之諧音,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30678」有可能是罵人的話等語,足見被告確實有公然侮辱之犯意,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後接續發布前開文章內容,侵害法益同一,應認係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惟被告所為之言論尚難認係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應屬抽象的公然謾罵或嘲諷,而論以公然侮辱罪為當,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書記官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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