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永坤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永坤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叁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至5行「洪永坤意圖營利……六合彩賭
博」之記載,補充為「洪永坤基於反覆實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3年1月2日起,至103年1月21日晚上7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由洪永坤提供其位在基隆市○○區○○○路○○○號「紅濟宮」旁之書報攤,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之賭博,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親自到場下注簽選號碼之方式賭博財物」。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3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2行
「簽賭單3張」之記載,均補充為「當期簽賭下注之六合彩簽注單3張」。
㈢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現場照片6張。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永坤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從而,被告自103年1月2日起至103年1月21日晚上7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紅濟宮」旁之書報攤,於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以賭客親自到場下注簽選號碼之方式,反覆實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賭客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屬包括一罪。再被告所犯上揭3罪,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構成要件不同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96年間因賭博案件
,經本院判處罰金1萬元確定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度觸犯本件賭博案,顯未見警惕,且其為貪圖己身不法利益,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人民不思正當工作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本件之經營規模、經營期間、所獲利益,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偵查卷第
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㈢扣案之當期簽賭下注之六合彩簽注單3張,係當場賭博之器
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91號被告洪永坤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永坤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月2日起,至103年1月21日經警查獲日止,供給其位於基隆市○○區○○○路○○○號「紅濟宮」廟旁書報攤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以親自至上開地點下注方式簽賭而經營六合彩賭博。計分為1組2個號碼(俗稱「二星」)、1組3個號碼(俗稱「三星」),供參與賭博之人簽選,「二星」、「三星」每支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用以核對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須押中前述各組獎號者始為中獎,各組彩金分為「二星」5,600元、「三星」5萬6,000元。凡賭客簽中者,由洪永坤賠付該組彩金予賭客;如未中獎,簽賭金悉歸洪永坤所有。洪永坤以此等方式賭博財物以營利。嗣經警於103年1月21日晚上7時40分許,為警據報前往上開地點內扣得簽賭單3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永坤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簽賭單3張扣案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另扣案之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書記官顏瑋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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