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士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238、13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士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執行完畢」,應予補充更正為
:「形式上執行完畢,惟該案與被告另案販賣毒品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917號判決確定),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是以宜認該案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應不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2、3行所載「於102年6月4日凌晨零
時2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應予更正為「102年6月3日晚上某時,在基隆市某不詳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為證據。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所載「罪嫌」後,全部文字均
予刪除,並補充「其為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因施用毒品而遭觀察勒戒處遇之紀錄,猶不知戒慎警惕,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且距前次施用毒品時間未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足見其漠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雖遭刑罰亦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一職而生活勉持之經濟狀況(詳見本院他字卷第4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書記官張懿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238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348號被告蔡士豐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現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士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908號、第1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2年5月26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4日凌晨零時2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6月3日下午9時50分許,在基隆市○○路0段00號前,為警執行路檢勤務而查獲,再經其同意及因列管毒品人口,分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01│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1、被告於102年6月3日下│││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午11時5分為警採集之│││6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安非他命(1520ng/ml│││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案件尿液檢體│4340ng/ml)陽性反應│││對照表各1紙│之事實│││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2、被告於102年6月4日凌│││司102年6月19日出具│晨零時23分為警採集│││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呈安非他命(1102ng/│││第四分局列管毒品人│ml)、甲基安非他命│││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2500ng/ml)陽性反│││紀錄表各1紙│應之事實││││3、本件被告2次採尿時間││││甚近(相差1時18分許││││),且尿液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呈現遞減(安││││非他命由1520減至110││││2、甲基安非他命由43││││40減至2500),應係││││同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02│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為累犯及觀察勒戒執│││1份│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犯之事實│││錄表1份││││3、矯正簡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