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福選任辯護人林倍志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05號、調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永福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晚上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鹿和路1段675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精影響神經意識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致其自小客車右側前方與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謝棍榕 所騎乘搭載告訴人 黃小玲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把手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謝棍榕、黃小玲人車倒地,使告訴人謝棍榕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左臉頰擦傷、左肩併側邊胸部挫傷、雙手肘雙手雙膝挫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黃小玲受有骨盆腸骨閉鎖性骨折、左手前臂左手掌雙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2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因而撤回告訴,有本院103年度司彰調字第217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邱鼎文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