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如下:㈠聲請書所載被告前科及施用毒品之記錄應補充及更正記載:
被告林志明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本院)於93年8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3年10月7日確定,於94年6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3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556號、第8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上開兩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已於97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㈡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警方經被告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357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於於檢測上限6000ng/ml,衛生署檢測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之濃度≧100ng/ml,方可判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並有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之職務報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㈣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後,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本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次,而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被告之智識程序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099號被告林志明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8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7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6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3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556號及第8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上開兩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已於97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27日或28日上午7、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所,以錫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31日下午9時30分許,因案為警通知到場說明,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志明於本署偵詢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紙。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書記官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