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茂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茂松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前段應補充「分許,『先請代駕載其至二重埔員山路後,
復由其自行』駕駛…」,及第7行後段「…竹中路與竹『北
』路口…」應更正為「…竹中路與竹『美』路口…」,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
度速偵字第1866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朱茂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7月間已有1次酒後駕
車之紀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6年度竹東交簡字
第93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1.25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復於行駛過程中有車身
搖晃、行跡不穩之情形,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
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866號
被告朱茂松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五峰鄉大隘村15鄰大隘310
號之1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茂松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竹東原交簡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雖未
構成累犯,惟仍不知悔悟,明知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先於民國106年10月15日18時
許,在新竹市經國路養生館內飲用高粱酒,復於同日20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21時54分許,途經新竹縣竹東鎮竹中路與竹北路口,因行車
不穩為警攔檢,經測試朱茂松吐氣中酒精含量達1.25mg/l。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茂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上情不諱,復有竹東分
局二重埔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
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檢察官周文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麗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