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伯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100號、第56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凱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伯凱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對方將可能藉由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所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目的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且足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妨礙檢警查緝。詎陳伯凱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13時42分前之不詳時日,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系爭外幣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以上開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不詳之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8月3日以臉書、Line向 張純英 佯稱可使用信安APP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張純英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3日12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以下未敘明幣別者,皆同)6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再於同日13時29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甲帳戶轉匯3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旋於同日13時42分許,以乙帳戶轉匯30萬元至系爭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13時50分許,以系爭帳戶購買當時價值30萬元之美金9396.44元存入系爭外幣帳戶,再轉匯至境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致檢警無從追查。嗣經張純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1年11月3日向 李正雄 自稱係士林戶政事務所員工、警官、檢察官,佯稱李正雄身分證遭用於洗錢,需準備現金並開庭云云,致李正雄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4日11時38分許,匯款225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再於同日12時22、23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丙帳戶轉匯200萬元、24萬9000元至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旋於同日12時34分許,以丁帳戶轉匯124萬9000元至系爭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13時38分許,以系爭帳戶購買美金3萬8665元,再轉匯至境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致檢警無從追查。嗣經李正雄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純英、李正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純英(見偵50100卷第86-88頁、第89-90頁、本院卷第147頁)、證人即告訴人李正雄(見偵56749卷第17-19頁)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陳伯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0100卷第35-39頁)、被告陳伯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0100卷第41-4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2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11342號函檢附之「(申設人: 李慧貞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甲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0100卷第55-61頁)、(申設人: 徐曉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乙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0100卷第77-81頁)、告訴人張純英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50100卷第91-92、97頁)②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0100卷第93-96頁)③交易明細截圖(見偵50100卷第96、98頁)、(申設人: 伍志杰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丙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6749卷第21-23頁)、(申設人: 陳宥任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丁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6749卷第25-29頁)、告訴人李正雄之:①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見偵56749卷第39頁)②京城銀行存摺影本(見偵56749卷第41-45頁)③契約書影本(見偵56749卷第47頁)④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6749卷第49頁)⑤報案相關資料(見偵56749卷第51-73頁)在卷可稽。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拘束,該條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其中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一般洗錢罪於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新法第19條第1項,且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偵查中未自白犯罪,僅適用行為時法律方能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故依行為時法律(含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法定刑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裁判時法律規定則因無減刑規定適用,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處斷刑而言,新法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先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再升高為詐欺、洗錢之共同正犯犯意轉匯款項,此無非係因被告偵查中(本院審理之初亦同)均辯稱其係「幣商」,單純經營幣商事業,將他人匯入其帳戶之金錢轉出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且提出虛擬貨幣對話交易紀錄(見偵50100卷第163-206頁)、被告手機內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手機內line截圖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提出購買虛擬貨幣之來源截圖(見本院卷第293-337頁)為證據,然上開善良幣商抗辯(即單純從事幣商,偶然涉及詐欺之辯解),因公訴檢察官傳喚被告宣稱之購幣者到庭作證,均一致證稱從未與被告交易(見本院卷第438至445頁),且被告提出之購幣過程對話紀錄內之購幣者,實際上均為另案在同一時期提供金融帳戶、身分證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顯不合理<見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062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339-344頁)、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22號等起訴書(見本院卷第349-353頁)、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63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355-357頁)、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56、8578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359-363頁)、調閱之橋頭地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96號全案卷證>。被告方坦承前開買幣對話紀錄實際上是不詳友人提供,其係將金融帳戶出借予友人使用,實際上無虛擬貨幣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446、447頁),足見被告先前之善良幣商抗辯以及親自轉匯購幣均為不實辯解,實際上僅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份子使用,該人再提供不實虛擬貨幣買賣交易紀錄予被告作為臨訟卸責之用。從而被告最初之擔任幣商,為買幣轉匯金錢之說詞,是否可採,已有疑問。公訴人原先基於被告偵查中之供述,認定被告為參與轉匯之共同正犯,但本案事證既可認定被告前開辯解為不實,被告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則公訴人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參與轉匯行為,本案自難以論以被告有參與共同正犯行為(轉匯),而僅能就提供帳戶之行為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陳伯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尚有未合,然此僅正犯、共犯認定之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審酌:

 ⒈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造成本案告訴人2人受有損失,金額亦非少數(依匯入、匯出被告提供之帳戶金額為量刑基準),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對其犯行坦承不諱,除可依自首、刑法分則或特別刑法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外,因被告坦承犯行,有助於節省偵審機關人力、物力、時間上無謂之勞費,並表現出被告悛悔反省之犯後態度,固得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然被告之自白時期早晚,與被告之犯後態度良窳、減省訴訟資源浪費之程度攸關,自影響於此一量刑因子減輕之程度;此觀諸英、美等國法制,多以犯罪行為人認罪之階段,而明定不同之刑罰減輕程度益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均否認犯行,堅稱其係幣商,僅單純場外交易,直至公訴檢察官傳喚相關「購幣者」作證,因「購幣者」證稱從未與被告交易,可證被告所辯不實,被告方願意坦承犯罪,是縱被告坦承犯行,刑罰減輕程度亦不宜過高。

 ⒊被告已與告訴人李正雄、張純英成立調解,並賠償部分金額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79、380、465至477頁)。

 ⒋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至17頁)。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53頁)。

 ⒍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本案獲得5,000元之報酬,惟依被告提供之賠償證明,其已經依調解筆錄賠償部分金額,金額已高於5,000元(見本院卷第471頁)。業已此方式發還犯罪所得,依法不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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