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1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浩丞

選任辯護人林輝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1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編號十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慶記2.0」、「四葉草」、「一劍開天門[ 張軍 ]」、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仍於民國114年3月4日前某日,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測試提款卡、實際領款之車手工作。

二、乙○○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詐騙丙○○,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 黃耀興 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耀興第一銀行帳戶)帳戶。乙○○則依照「四葉草」指示,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IPHONE13手機;嗣再由「一劍開天門[張軍]」於114年3月5日上午某時,至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奇異果快捷旅店」806號房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提款卡交予乙○○;乙○○取得該等提款卡後,先依照「慶記2.0」之指示,以附表二編號6、7所示讀卡機、筆記型電腦測試該等提款卡是否仍得使用,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嗣後再於不詳時地,將所收取之款項以埋包方式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且因而賺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乙○○入住於上開旅店806號房,期間因施用毒品為旅店人員報警,經員警前往處理,於114年3月5日下午3時34分許,至乙○○入住之「奇異果快捷旅店」806號房進行臨檢,並經乙○○同意後入內搜索,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丙○○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含告訴人丙○○、證人黃耀興於警詢中之證述,惟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證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依前開說明仍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黃耀興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另有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員警偵查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全家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丙○○遭詐欺之資料: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4年4月29日偵查報告書暨檢附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4年5月9日一總營集字第004236號函暨檢附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證,另有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於114年3月5日中午12時39分、40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嘉農店提領款項,然而經核對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9頁),可見告訴人 吳家芬 匯款後,該等款項早於114年3月5日上午10時54分至56分許即遭提領一空,檢察官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而參諸卷內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被告早於114年3月5日上午9時許即已取得黃耀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並予以測試(偵卷第145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自陳該款項係其所提領,是應認定被告係於114年3月5日10時54分至56分間提領告訴人丙○○所匯出之款項。另因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係於何處提領該等款項,僅能認定被告於不詳地點提領,併予敘明。

(三)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慶記2.0」、「四葉草」、「一劍開天門[張軍]」、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集團,而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又至少分有負責施行詐術、收取款項、傳遞卡片之成員,堪認該集團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騙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而被告自白參與詐欺集團,其手機內又有與詐欺集團上游通信之對話紀錄,對話紀錄更多有提及如何測試帳戶、提領款項,且多有「攻擊」、「車商」等詐欺集團指代領取贓款、人頭帳戶提供者之用語,顯見被告確有參與該詐欺集團,其所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前開告訴人丙○○、證人黃耀興於警詢中之證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是本院認定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時,不採該等證述為證。縱就此予以排除,尚仍得以上開其餘證據作為上述被告自白外之補強證據,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附此敘明。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先於本案以114年審原訴字第5號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然而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該案與本案係參與不同詐欺集團,是本案係被告參與「慶記2.0」、「四葉草」、「一劍開天門[張軍]」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本案自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減刑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係400元(詳後述沒收部分),而該等犯罪所得於被告遭逮捕時,即已扣案,被告顯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照該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如上述,無從減輕其刑。

 3.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想像競合之輕罪,是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4.被告擔任之車手角色,屬於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金錢之犯罪流程中不可或缺之一環,本院認以被告擔任之角色,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且在本案之前,甫於114年1月17日因犯另案詐欺案件,經高雄警方以現行犯移送,竟不知悔改仍為本案犯行,所為洵無足採;再審酌被告本案所擔任之角色(以扣案手機內被告與詐欺集團上游之對話紀錄,顯見被告對於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相當熟悉)、其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自白等情;另審酌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而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止均未實際給付款項等情;末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之罪,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

四、沒收

(一)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6、7所示之物,經被告自陳係聯繫本案詐欺集團、領取款項、測試提款卡所用,均係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經被告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自陳係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其確認可否領錢使用,雖未用於本案詐欺犯行,然而顯然係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雖經被告否認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而該手機內有被告與「四葉草」之對話紀錄截圖,其內容係討論如何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偵卷第117頁),顯係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用以和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工具無疑,被告否認有用於本案等語,僅係臨訟置辯之詞,並不足採。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屬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均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取報酬、扣案之現金與本案無關等語;然而其於警詢時就已經供稱其提領款項之報酬係提領金額之1%,報酬直接從提領之贓款內拿取、其本案已獲取2000元之報酬,且即係扣案之現金;又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本案扣案之現金2000元係領款報酬等語。而參與詐欺集團者施行詐欺犯行者,每次詐欺犯行需面臨至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懲罰,若非為利益,被告殊無可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既然已經於警詢、本院羈押訊問時自白有獲取犯罪所得,其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自己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顯與其往昔自白不符,又有違常情,並非可採,本案應認被告本案已經取得犯罪所得。而就被告已獲取之犯罪所得數額,爰依有疑惟利被告之法理,認係被告提領款項之1%數額,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係400元(39994元*1%=399.94元,四捨五入),此部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六)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被告於警詢、本院羈押訊問時均供稱扣案款項中共有2000元係領款報酬,是扣除上開犯罪所得400元後,扣案現金尚有1600元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2000元-400元=1600元),自應宣告沒收。至其餘4100元(6100元-2000元=4100元),尚難認係被告本案詐欺犯罪之所得,或者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七)扣案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物,無從認為與本案有關,且檢察官已經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明言應另案處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以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以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日前某時,透過不詳臉書帳號、LINE暱稱「李專員」等傳送訊息予其子 蔡柏安 ,佯稱欲購買吉他及小音箱,並要求蔡柏安使用大榮貨運,需先收款後配送等語,丙○○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3月5日10時45分許匯款39994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5日10時54分提領20000元

114年3月5日10時55分提領20000元

114年3月5日10時56分提領19000元

(超出丙○○匯款金額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不詳地點

附表二

編號

名稱(金額為新臺幣)

備註

1

IPHONE13promax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

偵卷第87頁

2

IPHONE13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87頁

3

台新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1張

偵卷第87頁

4

台新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1張

偵卷第87頁

5

第一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1張

偵卷第87頁

6

ASUS筆記型電腦1臺

偵卷第87頁

7

讀卡機1臺

偵卷第87頁

8

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驗後毛重1.62公克】1包

偵卷第87頁

9

吸食器1組

偵卷第87頁

10

現金2000元

偵卷第87頁(即扣案6100元現金中,共有2000元應予宣告沒收,見判決理由欄四(五)、(六)所載之沒收理由,計算式:400元+1600元=2000元)

11

現金4100元

偵卷第87頁(即扣案6100元現金中,共有4100元不應宣告沒收,見判決沒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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