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3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亭予

陳慶榮

陳佳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亭予、陳慶榮、陳佳榆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陳亭予、陳慶榮、陳佳榆三分之一之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亭予與陳慶榮為姊弟,陳慶榮與陳佳榆則為夫妻。其等明知無支付寵物犬寄宿、洗澡費用之能力與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由陳慶榮駕車搭載陳佳榆、陳亭予於民國111年11月3日某時,帶7隻寵物犬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東森 寵物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寵物雲公司)嘉義林森西門市(亦稱北區門市),由陳亭予出面向店員佯稱要讓寵物犬入內住宿、洗澡,隔日會將寵物帶回並支付相關費用,並留陳慶榮、陳佳榆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做為聯絡門號,使店員陷於錯誤,將寵物犬收容住宿並提供洗澡服務;隔日陳亭予去電佯稱要繼續住宿,因店員表示寵物籠不夠,陳慶榮遂駕車搭載陳佳榆、陳亭予等人前往將其中4隻寵物犬帶至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東森寵物雲公司嘉義北港門市(亦稱西區門市)住宿、洗澡,並續佯稱之後會支付住宿費用,使店員陷於錯誤,將寵物犬收容住宿並提供洗澡服務,之後其等即不斷藉詞拖延付款時間,並陸續將5隻犬隻帶離門市,佯稱將所有犬隻帶離時會將款項結清,期間陳慶榮復撥打電話與東森寵物雲公司經理聯絡,佯稱隔日會前往領走犬隻及支付所有費用,然於約定時間仍未前往門市結清費用,即將剩餘犬隻帶走,其等即以此方式詐得東森寵物雲公司嘉義林森西門市、北港門市自111年1月3日起至翌(112)年1月19日止,所提供價值共新臺幣(下同)7萬8,200元之犬隻住宿、洗澡服務之財產上利益(計算式:林森西門市3萬1,800元+北港門市5萬4,400元-112年1月19日支付林森西門市8,000元)。

(二)由陳慶榮駕車搭載陳佳榆、陳亭予於111年11月13日中午某時,帶4隻寵物犬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鄭子萱 所經營之 汪喵窩 寵物美容旅館(下稱汪喵窩),陳亭予、陳佳榆一同進入店內,向鄭子萱佯稱要讓寵物犬入內住宿,並以陳佳榆名義簽立寵物住宿同意書,約定住宿期間至同年11月14日,鄭子萱陷於錯誤,將寵物犬收容住宿並提供美容服務;嗣於同年11月14日陳佳榆將其中2隻寵物犬領走,於同年11月15日再帶3隻寵物犬入住汪喵窩,佯稱要繼續讓犬隻住宿、洗澡,之後陳佳榆以Line向鄭子萱以各種理由推辭前往取狗及付費時間,經鄭子萱揚言將犬隻送動物保護處後,其等再於同年12月8日前往帶走2隻寵物犬,並以陳佳榆名義簽立本票、手寫書據,且將陳慶榮、陳佳榆、陳亭予三人之國民身分證抵押給鄭子萱,表明將於同年12月9日將最後1隻寵物犬領走及支付款項,然屆期仍未出面辦理,鄭子萱遂於同年12月13日將寵物犬帶至動物保護處,陳慶榮、陳佳榆、陳亭予即以此方式詐得鄭子萱自111年11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所提供價值共新臺幣4萬6,200元之犬隻住宿、洗澡服務之財產上利益。

(三)由陳慶榮駕車搭載陳佳榆於111年11月11日下午某時,搭載4隻寵物犬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 洪我朋 所經營之派對狗寵物沙龍店(下稱派對狗),陳佳榆向洪我朋佯稱要讓寵物犬入內洗澡,使洪我朋陷於錯誤,提供寵物犬洗澡服務,並要求陳佳榆需於同日18時許前往領回寵物狗,然陳佳榆於同日18時許以電話表示有事無法前往,需翌日才能領回結清款項,洪我朋亦陷於錯誤,同意提供寵物住宿服務,陳佳榆嗣後不斷以Messenger向洪我朋佯稱因住院關係,需遲延前往領取寵物犬並結清款項,期間並由陳亭予於同年12月17日下午某時,將其中1隻寵物犬領回,並僅支付2,000元,洪我朋遲遲等不到陳佳榆出面處理,遂於同年12月29日將2隻寵物犬送至動物保護處,陳慶榮、陳佳榆、陳亭予即以此方式詐得派對狗自111年12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所提供價值共新臺幣2萬6,500元之犬隻住宿、洗澡服務之財產上利益。

二、案經東森寵物雲公司、鄭子萱、洪我朋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亭予、陳慶榮、陳佳榆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陳亭予、陳慶榮、陳佳榆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訊、本院調查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3922號卷,下稱警卷,第3-9、15-20、25-27頁;112年度偵字第11968號卷,下稱偵卷,第43-51、73-81頁;113年度訴字第473號卷,下稱訴卷,卷一第341-347、385-387頁;訴卷卷二第132、138、152、156頁)。

 2.告訴人東森寵物雲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王妤云 、告訴人鄭子萱、洪我朋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告訴人東森寵物雲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李渟頤、 李沛璇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3-41、45-55、57-69頁;偵卷第44-51頁)。

 3.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⑴寵物寄宿費用明細、美容住宿服務同意書(見警卷第93、97-99頁)。

 ⑵對話紀錄、簡訊截圖、錄影音檔譯文(見警卷第95、101-116頁)。

 ⑶協議書、電子發票證明聯、東森寵物雲公司114年7月1日陳報狀及附件寄宿及洗澡費用明細及退款紀錄(見偵卷第55-57頁;訴卷卷二第91-95頁)。

 4.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⑴寵物寄宿同意書、費用明細(見警卷第119-121、131頁)。

 ⑵本票、手寫書據(見警卷第123-127頁)。

 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33-161頁)。

 ⑷臉書貼文截圖(見訴卷卷一第21頁)。

 ⑸和解書(見偵卷第59頁)。

 5.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⑴費用明細(見警卷第165頁)。

 ⑵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67-171頁)。

 ⑶臉書貼文截圖(見訴卷卷一第31-36頁)。

 ⑷刑事案件和解書(詐欺)(見偵卷第53頁)。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⑴被告三人就本件3次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⑵被告三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雖係對告訴人東森寵物雲公司不同門市工作人員詐騙,惟侵害時間上尚屬密接,且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

 ⑶被告三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得利罪三罪,犯罪時間、被害人(告訴人)均不相同,顯係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別論罪科刑。

 2.爰審酌被告三人明知無支付寵物犬寄宿、洗澡費用之能力與意願,以將犬隻交給上開告訴人,佯稱不久就會將犬隻帶回並支付費用,嗣後以各種理由推託之方式,詐得犬隻住宿、洗澡等服務之財產上利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三人原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否認犯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鄭子萱(汪喵窩)、洪我朋(派對狗)所受之損害,而與其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東森寵物雲公司部分款項,尚有4萬8,200元未賠償完畢,此有和解書、刑事案件和解書(詐欺)、協議書、電子發票證明聯、東森寵物雲公司114年7月1日陳報狀及附件寄宿及洗澡費用明細及退款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3-59頁;訴卷卷二第91-95頁),暨被告陳亭予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打零工;被告陳慶榮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工地粗工;被告陳佳榆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家庭代工;入監前被告三人與被告陳亭予、陳慶榮之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三人所犯各罪之案件類型、手段均相似、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各次犯行相隔時間、行為次數,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1.犯罪所得:

 ⑴被告三人對告訴人東森寵物雲公司詐欺得利部分,所詐得相當於7萬8,200元之住宿、洗澡等服務之財產上利益,其中被告三人已賠償告訴人東森寵物雲公司3萬元,此有協議書、電子發票證明聯、東森寵物雲公司114年7月1日陳報狀及附件寄宿及洗澡費用明細及退款紀錄(見偵卷第55-57頁;訴卷卷二第91-95頁),就這部分如仍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對被告三人仍屬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其餘之4萬8,200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東森寵物雲公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追徵被告三人三分之一之價額。

 ⑵被告三人對告訴人鄭子萱(汪喵窩)詐欺得利部分,所詐得相當於4萬6,200元住宿、洗澡等服務之財產上利益,對告訴人洪我朋(派對狗)詐欺得利部分,所詐得相當於2萬6,500元住宿、洗澡等服務之財產上利益,原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考量被告三人已賠償告訴人鄭子萱5萬1,400元、告訴人2萬8,00元,有和解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3、59頁),如仍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對被告三人仍屬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論罪科刑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被害店名、門市)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東森寵物雲公司(東森寵物雲公司嘉義林森西門市、北港門市)

陳亭予、陳慶榮、陳佳榆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得利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鄭子萱(汪喵窩)

陳亭予、陳慶榮、陳佳榆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得利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洪我朋(派對狗)

陳亭予、陳慶榮、陳佳榆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得利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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