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97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宜聖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44號,114年度偵字第77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聖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宜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被告本案行為後之民國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但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同條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與論罪、科刑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⒉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依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罪」,惟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關於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版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版洗錢防制法):

 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案即受特定犯罪科刑上限之限制,112年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並未就該條為修正;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因最先犯者為告訴人張○珠之案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故即應於該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是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4至8部分,則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IG暱稱「 阿昱 」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本案加入犯罪組織後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4至8部分(共7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亦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再按詐欺取財、洗錢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8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因告訴人、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減輕部分: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本院時坦承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上開減輕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雖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所犯既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也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快速獲取錢財,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率爾加入犯罪組織參與本案詐欺等分工,所為就整體犯罪環節占有相當程度之比重,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衡酌其均坦承犯行,合於前開輕罪(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分工之角色及參與情形,並未獲得報酬,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失,暨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報酬、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犯罪時、地領得之款項,均已全數依指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不在被告之實際支配持有當中,且依卷存事證,無相關證據資料足堪認定被告對於提領之詐欺贓款各有何現實管領、處分之權限,是被告就本件犯罪所收受或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宣告沒收該等經掩飾去向之詐欺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1

莊○縈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陳○驊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張○珠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翁○萌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胡○麟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林○輝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李○䓰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陳○緹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44號

                  114年度偵字第775號

  被   告 林宜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林宜聖自民國112年5月初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林宜聖並提供名下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作為第三層之人頭帳戶及擔任該詐欺犯罪集團車手。嗣林宜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莊○縈、陳○驊、張○珠、翁○萌、胡○麟、林○輝、李○䓰、陳○緹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復經層層轉匯至京城帳戶,林宜聖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交付予其指定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來源及去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嗣莊○縈等人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莊○縈、陳○驊、張○珠、翁○萌、胡○麟、林○輝、陳○緹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宜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提供京城帳戶,並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予「阿昱」指定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上網找工作,對方指示伊提供帳戶供金流進出,並稱該金流為娛樂城客戶儲值出金之款項云云。

2

證人呂○富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珠、翁○萌等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證人呂○富名下之000-00000000000帳戶後,該等款項輾轉流入被告申設之京城帳戶後,旋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3

證人江○信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莊○縈、陳○驊等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證人江○信名下之000-00000000000帳戶後,該等款項均輾轉流入被告申設之京城帳戶後,旋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4

①告訴人莊○縈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莊○縈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莊○縈遭詐欺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5

①告訴人陳○驊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驊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主頁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驊遭詐欺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6

①告訴人張○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張○珠提供之銀行存簿交易明細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話紀錄、APP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張○珠遭詐欺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7

①告訴人翁○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翁○萌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告訴人翁○萌遭詐欺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8

①告訴人胡○麟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胡○麟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APP截圖

證明告訴人胡○麟遭詐欺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9

①告訴人林○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林○輝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影本、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APP截圖

證明告訴人林○輝遭詐欺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10

①被害人李○䓰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被害人李○䓰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害人李○䓰遭詐欺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11

①告訴人陳○緹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緹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APP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緹遭詐欺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1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全部犯罪事實。

13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京城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取款資料照片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莊○縈、陳○驊、張○珠、翁○萌、胡○麟、林○輝、李○䓰、陳○緹等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該等款項均輾轉流入被告申設之京城帳戶後,旋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共負其責,是被告上開犯行,與其所屬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另請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為獲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並提供帳戶及擔任車手,負責依指示提領犯罪所得並輾轉交付上手,致遭騙之財物流向不明,所為實屬不該,請依法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儆效尤。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謝佳容  

附表:(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轉帳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帳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被告轉帳或提領時間、金額

1

莊○縈

提告︶

112年3月18日16時許,以LINE暱稱「 沈春華 」、「 李小涵 」、「研鑫官方客服NO.186」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11時10分許,匯款14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9日12時19分許,轉匯33萬981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9日12時30分許,轉匯33萬1,045元至京城帳戶。

112年5月19日13時10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0號京城銀行竹崎分行,提領32萬4,000元。

2

陳○驊

提告︶

112年4月28日18時59分許,以LINE暱稱「 蔣依雯 」、「 任遠 客戶」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7日11時28分許,匯款5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7日11時48分許,轉匯49萬9,177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7日12時許,轉匯40萬40元至京城帳戶。

112年5月17日12時48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0號京城銀行竹崎分行,提領39萬2,000元。

3

張○珠︵提告︶

112年3月底某時許,以LINE暱稱「招財進寶、談股匯金」、「 趙詩琪 」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5日11

時8分許,匯款25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5日11時45分許,轉匯48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5日12時27分許,轉匯30萬55元至京城帳戶。

112年5月15日13時15分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00○00號京城銀行太保分行,提領29萬元。

4

翁○萌︵提告︶

112年3月13日13時16分許,以LINE暱稱「 周玉琴 」、「 林欣愛 」、「 邱坤諭 」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指示匯款。

112年5月15日11

時36分許,匯款14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胡○麟

︵提告︶

112年3月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股運亨通法人競籌操作群」、「鑫鴻財富」、「裕鴻幣商」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9時41分許,匯款1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10時52分許,轉匯40萬1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11時4分許,轉匯48萬10元至京城帳戶。

112年5月22日11時40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0號京城銀行竹崎分行,提領47萬1,000元。

6

林○輝

︵提告︶

112年4月初某時許,以LINE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10時25分許,匯款3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李○䓰

提告︶

112年4月2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花開富貴EagleL」、「 彭倩 」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指示匯款。

112年5月23日14時27分許,匯款25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5月23日14時34分許,轉匯19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5月23日14時35分許,轉匯6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3日15時1分許,轉匯48萬15元至京城帳戶。

112年5月23日15時18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0號京城銀行竹崎分行,提領47萬3,000元。

8

陳○緹

提告︶

112年2月份某時許,以LINE暱稱「莊佳琪」、「語馨」、「 嘉澤 媽媽」、「 謝國華 」、「跌落星」、「楓林若葉」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指示匯款。

112年5月24日11時12分許,匯款4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112年5月24日11時21分許,轉匯4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4日11時34分許,轉匯40萬35元至京城帳戶。

112年5月24日12時34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0號京城銀行竹崎分行,提領39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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