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6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冠宏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02號、第2647號、第450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84號、第85號、第86號、第87號、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冠宏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七萬二千六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冠宏與 黃家鈞 為朋友關係,黃家鈞、 蔡良山 則為高中同學。蔡良山、黃家鈞與鄭冠宏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且毒品咖啡包常同時混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毒品成分,不得販賣。詎蔡良山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為使其販毒之營業時間達每日24小時不間斷,以利買家得隨時聯絡交易,亟需人手協助其販毒事業,遂基於發起、主持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0月間某日起,發起並邀集黃家鈞、鄭冠宏與其共同組成以販賣愷他命、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毒品之混合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賣毒品組織,由蔡良山主持並指揮本案販毒集團內之成員,從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工作。黃家鈞、鄭冠宏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本案販毒集團,而後於109年2月5日, 林惟承 透過高中同學黃家鈞之介紹,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前揭販毒組織(黃家鈞、蔡良山及林惟承涉案部分,均已另案判刑確定)。

二、本案販毒集團組成後,蔡良山負責提供愷他命與毒品咖啡包,並將一天24小時分配為早、中、晚三個時段,指揮黃家鈞、鄭冠宏與林惟承輪流持其提供之公用手機,分三班制依附表一所示毒品種類及價格,向不特定人兜售以營利,每班販售完畢,須將當班販售結果上傳其等共組之通訊軟體「微信」群組「2-5」、「2115」,而黃家鈞等人扣除自己如附表一所示應分得利潤後,再將餘款繳回給蔡良山。蔡良山另指定鄭冠宏所承租位在嘉義市○○路000號2樓之4之套房作為藏放毒品據點,如毒品售完,蔡良山則會補貨至上述地點。謀議既定,鄭冠宏與蔡良山即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販賣各編號所示毒品予不詳之人;鄭冠宏、林惟承與蔡良山另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7、18所示之時間,在嘉義市○○路000號「金品家具行」前面,販賣各編號所示毒品予 蕭弘基 (就其餘被告涉案之犯罪事實,茲不贅述)。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冠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一)供述證據:

  1.同案被告 林惟丞 於警詢之證述(109年度他字第541號卷【下稱他541卷】第35頁、第39-51頁、第53-63頁、第65-69頁;109年度偵字第1763號卷【下稱109偵1763卷】第15-16頁;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0000000000卷】第1-9頁、第10-13頁、第14-22頁;嘉縣警刑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0000000000卷】第53-64頁、第65-69頁、第71-73頁、第79-91頁、第99-102頁)。

  2.證人蕭弘基於偵查時之證述(109偵1763卷第81-85頁)

  3.同案被告黃家鈞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之供述(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0000000000卷】第1-2頁、第3-11頁、嘉民警偵字第1090003167號卷【下稱警0000000000卷】第12-13頁、109偵1763卷第17-19頁、110年度偵緝字第84、85、86號卷第53-55頁、110年度聲羈字第21號卷第19-26頁、警0000000000卷第3-12頁、110年度偵聲字第34號卷第17-19頁、110年度偵字第2102號卷第23-24頁、110年度訴字第336號卷第109-125頁、第129-141頁、第145-146頁、第171-183頁、第247-315頁、第327-352頁、114年度訴緝字第6號卷【下稱訴緝卷】第175-184頁)

  4.同案被告蔡良山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之供述(警0000000000卷第103-105頁、第107-114頁、第123-129頁、嘉縣警刑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0000000000卷】第31頁、110年度訴字第336號卷第109-125頁、第129-141頁、第145-146頁、第171-183頁、第247-315頁、第327-352頁、訴緝卷第175-184頁) 

(二)非供述證據:

  1.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他541卷第73-85頁)。

  2.扣案之毒品、行動電話、現金等物之照片(警0000000000卷第36-57頁)

  3.同案被告林惟承扣案手機内存販賣毒品紀錄照片15張(警0000000000卷第35-38頁)。

  4.本院109年聲搜字第426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地方檢察署拘票(110訴字第104號卷附警12541卷第51-55、63-71頁) 

  5.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3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53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109偵1763卷第43-49頁)。

  6.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10日刑鑑字第1090020212號鑑定書1份(109偵1763卷第71頁)。

 7.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6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7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109年度偵字第8849號卷【下稱109偵8849卷第51-61頁)。

  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31日刑鑑字第1090061831號鑑定書1份(109偵8849卷第49頁)。 

  9.同案被告林惟承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内存微信群組訊息紀錄、販賣毒品日記帳紀錄等截圖翻拍照片(警0000000000卷第39-7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已大幅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本次修法另新增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新法顯對被告較為不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予以論處,且不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二)論罪:

  1.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又行為人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取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至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不能再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於相同法理,行為人在參與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販賣毒品組織後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自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

  2.故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18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三)共同正犯:被告與蔡良山就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犯行;被告與林惟承、蔡良山就附表二編號17至18所示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五)數罪併罰:被告先後18次販賣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罰減輕事由: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本案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偵緝88卷第71-78頁、訴緝卷第224頁),本院認符合上開規定,對其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

(七)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成癮性且戕害身心,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在友伴黃家鈞之勸誘下加入蔡良山所發起之販毒組織,以24小時輪班之方式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新興毒品,擴大毒品危害,相較毒品人口間互通有無或偶發性之販毒行為,本案對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甚鉅,所為顯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為18次,各次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以及被告各次犯行實際獲利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有詐欺罪之前科素行,以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另案服刑前在菜市場打零工之家庭經濟狀況(訴緝卷第233-2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為尊重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參酌被告另案亦有其他判處有罪之科刑,本院爰不對被告本案所犯各次罪刑另定其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們賣的愷他命分大、中、小包,大包原則上賣5,000元,我們可賺400元;中包原則上賣3,000元,我們可賺300元;小包原則上賣1,500元,我們可賺200元;毒品咖啡包原則上每包500元,我們可賺150元等語(偵緝88卷第72頁)。則依被告所述,當可得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交易毒品被告實際犯罪所得,合計共為7萬2,600元。此部分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不能讓被告繼續取得而獲利,爰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本案其他共同被告為警方查獲時所扣得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等違禁物與手機等犯罪工具,法院業於共同正犯蔡良山、黃家鈞與林惟承之另案判決諭知沒收,此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4、150、181、227、336號判決在卷可稽(訴緝卷第85-133頁),而上開共犯均已判決有罪確定,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訴緝卷第189-205頁),故本院即無須於本件被告罪刑項下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卓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毒品種類

售價(包)

出面交易者每包獲利

繳還蔡良山(包)

愷他命大包

5,000元

400元

4,600元

愷他命中包

3,000元

300元

2,700元

愷他命小包

1,500元

200元

1,300元

毒品咖啡包

500元

150元

350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販賣毒品種類、數量

罪名及刑度

被告鄭冠宏犯罪所得

1

109年2月5日

(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0月5日)

①愷他命:

 大包1包

 中包3包

 小包9包

②毒品咖啡包7包

鄭冠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新臺幣(下同)

4,150元

2

109年2月6日

①愷他命:

 大包2包

 中包4包

 小包11包

②毒品咖啡包40包

鄭冠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萬200元

3

109年2月7日

①愷他命:

 大包2包

 中包4包

 小包8包

②毒品咖啡包25包

鄭冠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7,350元

4

109年2月8日

①愷他命:

 大包1包

 中包3包

 小包10包

②毒品咖啡包25包

鄭冠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7,050元

5

109年2月10日

①愷他命:

 中包5包

 小包6包

②毒品咖啡包14包

鄭冠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4,800元

6

109年2月11日

①愷他命:

 中包3包

 小包6包

②毒品咖啡包8包

鄭冠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3,300元

7

109年2月12日

①愷他命:

 大包1包

 中包3包

 小包4包

②毒品咖啡包2包

鄭冠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400元

8

109年2月13日

①愷他命:

 大包3包

 中包4包

 小包4包

②毒品咖啡包13包

鄭冠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5,150元

9

109年2月13日

以賒帳方式販賣愷他命1大包予註記為「碩」不詳之人

鄭冠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0

109年2月14日

①愷他命:

 大包3包

 中包6包

 小包4包

②毒品咖啡包14包

鄭冠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5,900元

11

109年2月15日

①愷他命:

 大包1包

 中包7包

 小包6包

②毒品咖啡包11包

鄭冠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5,350元

12

109年2月16日

①愷他命:

 大包1包

 中包4包

 小包2包

②毒品咖啡包20包

鄭冠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5,000元

13

109年2月17日

①愷他命:

 大包4包

 中包4包

 小包4包

②毒品咖啡包26包

鄭冠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7,500元

14

109年2月18日

①愷他命:

 大包7包

 中包2包

 小包4包

鄭冠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4,200元

15

109年2月18日

以賒帳方式販賣愷他命1大包予註記為「碩」不詳之人

鄭冠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6

109年2月18日

以賒帳方式販賣愷他命1小包予註記為「育」不詳之人

鄭冠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7

109年4月13日上午9時許

愷他命中包1包(被告鄭冠宏與共犯林惟承平分報酬300元)

鄭冠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50元

18

109年4月16日上午9時許

愷他命小包1包(被告鄭冠宏與共犯林惟承平分報酬200元)

鄭冠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00元

小計

7萬2,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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