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15號
原告 鄭國正
鄭 家民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永字 律師
被告 鄭國章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
複代理人 陳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 鄭朝淇 、鄭 曹秀琴 係夫妻,育有長子即被告、二子鄭 國耀 (於民國68年10月5日死亡,無子嗣)、三子鄭國正、四子 鄭宗旻 (於49年11月19日死亡,無子嗣)、五子 鄭家民 。 鄭曹秀琴 於107年9月29日死亡,兩造協議:鄭曹秀琴之現金遺產包含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①、編號3、編號4①、編號5、編號6所示之款項(下以編號加款項個別稱之),在扣除處理鄭曹秀琴後事費用後,再由兩造均分之內容(下稱系爭協議)。不料被告於計算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之費用(下以編號加費用個別稱之)時,竟以 長孫 多分得遺產為由,擅自扣取編號3費用。故依系爭協議,每人分得46萬3605元,被告即於107年11月5日將自己短漏之20萬2000元匯款至鄭曹秀琴之編號2款項所示之郵局帳戶(下稱烏日明道郵局帳戶),鄭家民於107年12月7日,自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大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大里郵局帳戶)將14萬9037元匯款至鄭國正所申辦中華郵政公司霧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以此相互找補,再由原告平分編號1、編號2③款項。被告私自扣取編號3費用,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形,造成原告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應將編號3費用之20萬元按各3分之1計算之金額即6萬6667元,各償還給原告。
㈡鄭朝淇前於81年間出售其所有整編前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路0段○○巷00號之房屋及坐落其上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並將出售所得之價金580萬元,分配給鄭曹秀琴及兩造,不料被告已獲鄭朝淇分配出售系爭房地價金分配款190萬元(下稱190萬分配款),竟於109年間,趁鄭朝淇年老失智,原告無從求證,向原告佯稱:伊尚未取得鄭朝淇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分配款等語,原告即無權代理鄭朝淇,由鄭家民於109年2月27日以鄭朝淇所申辦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下稱臺銀臺中分行帳戶)匯款150萬元(下稱150萬分配款)至被告所申辦如編號3款項所示之郵局帳戶(下稱民權路郵局帳戶)內,嗣鄭朝淇於112年11月23日死亡,原告於113年2月間,翻閱鄭朝淇生前所遺留之手寫記帳本,發現鄭朝淇已給付鄭國章190萬分配款,經原告於113年1月24日當面詢問被告,被告亦坦承已收取190萬分配款之事實,原告既係無權代理鄭朝淇為上開匯款行為,鄭朝淇並未承認,自不生效力,故鄭朝淇本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對被告請求返還150萬分配款,鄭朝淇死亡後,由兩造繼承150萬分配款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公共同有之,被告潛在應繼分為3分之1即50萬元部分,因債權債務同歸一人而消滅,剩餘100萬元部分,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及第271條規定,被告應償還原告各50萬元。爰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56萬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鄭曹秀琴死亡時,所遺留下來之動產不多,兩造乃約定:先各依經濟能力匯款至鄭曹秀琴之烏日明道郵局帳戶內以處理鄭曹秀琴後事,待處理完畢再相互找補之內容(下稱系爭約定)。被告即依系爭約定,將其所申請之編號6款項連同親友 奠儀 總計20萬2000元,匯款至烏日明道郵局內,嗣其後事處理完畢與兩造找補時,原告以編號6款項鄭國正亦得申請,只是基於被告薪資較高之原因,由被告出面申請,故有一半應歸於鄭國正,不能計算在原告負擔費用之金額內,且原告存入烏日明道郵局之金額多於被告,故鄭曹秀琴之現金遺產應由原告平分,因鄭曹秀琴金融帳戶均為原告保管,被告不疑有他,即與鄭曹秀琴之其他繼承人即原告及鄭朝淇於107年11月12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鄭曹秀琴名下之不動產由兩造均分;鄭曹秀琴名下之動產則由原告均分。兩造間自始未曾成立系爭協議,被告未曾受鄭曹秀琴所託保管編號3款項之定期存款,亦未曾在遺產分配時有何扣留編號3費用之行為,甚至編號1費用係其配偶所支出,故根本未有以附表一款項扣除編號1、編號2費用再相互找補均分之情形,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協議,顯屬無據。
㈡鄭朝淇在給付被告分配款時,因被告尚未有資金需求,故暫放在鄭朝淇名下之臺灣銀行優惠利息帳戶孳生利息,被告固不否認鄭朝淇之手寫記帳本內容及原告於113年1月24日當面詢問被告質問其190萬分配款是否領取時當下之錄音譯文內容(下稱0124錄音譯文),但經被告查詢其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發現確未有取得190萬分配款之紀錄,故被告請原告匯款150萬分配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鄭朝淇於原告匯款150萬分配款時,依其同年7月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住院時之護理紀錄,記載其意識清楚,並無原告所稱年長失智之情形,被告向原告請求給付150萬分配款時,當經鄭朝淇同意,始由鄭家民匯款,自無原告主張係無權處分之情形,被告取得150萬分配款既有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主張既屬無據,其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如其聲明所示,顯無理由,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等判例)。是以,原告就其所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協議,且兩造係依系爭協議分配鄭曹秀琴之遺產等事實,應當先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鄭曹秀琴死亡時,被繼承人為兩造及鄭朝淇,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原告主張依兩造成立之系爭協議,以附表一款項扣除編號1、編號2費用再相互找補均分,同為繼承人之鄭朝淇如何同意系爭協議作為動產遺產之分配方式,未見原告舉證加以說明,故系爭協議是否有經鄭曹秀琴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成立生效,即非無疑。
㈡原告主張鄭曹秀琴生前曾將100萬元現金交由被告存放在其民權路郵局帳戶設定定期存款賺取利息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以被告之民權路郵局95年8月16日到99年1月18日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載有被告曾於99年1月8日,設定2筆50萬元之定存(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之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585頁),惟上開交易紀錄,僅能證明被告有於99年1月8日設定2筆50萬元之定存,無從推知上開定存款項來源係來自鄭曹秀琴之寄託,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㈢又原告雖主張編號1、編號2費用依系爭協議,係以鄭曹秀琴之遺產支付等語,惟編號1費用,非以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支付,而係由被告配偶 黃春霞 自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公司台中西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中西屯郵局帳戶)開立28萬9000元之支票支付,有被告提出編號2費用之統一發票2張(金額合計為28萬9000元)、大度山寶塔骨灰罈塔位使用權證、台中西屯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3、495、497、513頁),原告雖再主張被告配偶實係以編號3款項支付,惟原告未能舉證被告確持有編號3款項之事實,已如前述,亦未就被告配偶以編號3款項開立業務支票支付編號3費用之事實提出相關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審酌,自無從採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㈣再參酌鄭曹秀琴之繼承人於107年11月12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7頁)內容,約定:鄭曹秀琴之不動產遺產由兩造均分,動產遺產則由原告均分,而動產遺產僅列編號1、編號2②款項2筆等內容,原告亦自承:鄭曹秀琴死亡時所遺之編號1、編號2③款項【編號2①款項加上原告之匯款20萬2000元(包含編號6款項)加上於107年12月7日因繼承終止時所增加之利息)】,總計金額為62萬8874元(計算式:30萬1437元+32萬7437元=62萬8874元),由原告平均分得31萬4437元(計算式:62萬8874元÷2=31萬4437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2頁),均核與被告所辯兩造依基於系爭約定及鄭曹秀琴之全體繼承人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分配鄭曹秀琴之動產遺產一節,相符一致。本件既缺乏直接證據證明兩造之間存有系爭協議,此項不利益應歸於負舉證責任之原告承擔,被告所辯,既非全然無憑,自應採信為真實。
二、次按法院應依證據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待證事實,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推認待證事實者,亦無不可。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鄭朝淇於81年間,透過仲介 許吉利 以605萬元出售系爭房地,扣除仲介費、繳納增值稅,剩餘價金580萬元,連同原先銀行帳戶之存款12萬8715元,總共592萬8715元,分配予兩造及鄭曹秀琴,其中190萬元分配給被告,170萬元分配給鄭國正,150萬元分配給鄭家民,鄭朝淇、鄭曹秀琴則共同分得30萬1000元,並支出稅金9萬元、修繕費4萬1000元,共支出553萬2000元,剩餘39萬6715元,其中18萬1146元存定期存款,剩餘活期存款為21萬556元,鄭朝淇並將上開收入、支出情形,於89年間記載於手寫記載本,有手寫記帳本影本附卷可稽(見中司調卷第29頁)。是觀諸上開手寫記帳本記載之內容,鄭朝淇已將兩造分配款記載於支出項目,且將分配款扣除後計算銀行帳戶內之定期存款、活期存款之金額,足證鄭朝淇已將分配款給付兩造之事實。另原告經被告請求,將150萬分配款匯款給被告,嗣於鄭朝淇死亡後,原告以上開手寫記帳本記載內容質問被告,兩造除核算3人各自分配款金額之由來(即被告之190萬元分配款係因以150萬元外加長孫20萬元及已故二子 鄭國耀 之20萬元而來,鄭國正之170萬元分配款係因以150萬元外加已故四子鄭宗旻之20萬元而來),被告亦多次自承190萬分配款已有收到,150萬分配款是另外鄭朝淇後來要給兩造之款項之事實,有如附表三之0124錄音譯文在卷可稽。是與上開手寫記帳本之內容相互勾稽,被告確已分得190萬分配款之事實,堪予認定為真。
三、被告雖辯稱:被告於113年1月24日與原告會談後,尚有於113年1月26日在LINE群組傳送:「我已申請交易紀錄,也請你們查查當初爸爸匯款給你們的紀錄,等紀錄下來再約談」、「如果老爸有給我那筆錢,為何還一直跟我講:那筆錢我沒用,放在他那裡生利息…如果我有多拿,我二話不說絕對會拿出來」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47、249頁),足證被告於113年1月24日會談時,因記憶模糊而決定查帳,並非確認已有收到190萬分配款等語,經查,雖經調閱鄭朝淇名下臺銀臺中分行帳戶、烏日明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星展(臺灣)商業銀行大益分行(下稱星展大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81年1月1日至82年12月31日之歷史交易明細錄,臺銀臺中分行、星展大益分行皆因時間久遠,無法提供(見本院卷第283、305頁),烏日明道郵局提供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亦未有對應系爭房地出售價金分配款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81頁),固無明確之金流紀錄直接證明鄭朝淇已給付190萬分配款之事實,惟審酌系爭房地係於81年間出售,出售所得價金之分配距今甚遠,且分配對象均為鄭朝淇之自己妻子、兒子,依常情自不會相互留存收據為證,實難苛求原告必須提出金流紀錄方能證明分配款之流向,況依原告提出之鄭朝淇手寫記帳本及0124錄音譯文,足供本院論斷被告已收取190萬分配款之事實為真,已如前述,觀諸上開LINE群組通話內容,僅能代表被告事後有要求原告一起調閱帳戶交易明細以了解系爭房地出售價分配款之金流情形,尚難據以推論被告仍未領取190萬分配款之事實,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四、惟按於無權代理之情形,其效力既完全取決於本人承認與否,則代理制度本身即為使代理人作成之法律效果歸屬於本人,而本人之承認權既屬得繼承之標的,就法律關係之繼承而言,無權代理關係之承認權亦應移轉於繼承人,是以,繼承人如於繼承開始前,曾以被繼承人為本人而為無權代理行為,因繼承開始,其代理行為被視為繼承人本人之行為,而不許該繼承人一方面為無權代理人而免其責任,他方面則為本人而對該行為得予以拒絕承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既主張未經鄭朝淇同意,無權代理鄭朝淇,由鄭家民逕以鄭朝淇之臺銀臺中分行帳戶匯款150萬元予被告,未經鄭朝淇承認,故於鄭朝淇死後,由兩造繼承鄭朝淇對無權代理行為之承認權等語,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原告繼承開始,其無權代理人行為被視為繼承人本人之行為,不許原告一方面為無權代理人而免其責任,他方面則為本人而對該行為予以拒絕承認。原告主張其所為匯款150萬分配款予被告之無權代理行為,因鄭朝淇並未承認而無效,已於法未合,其等繼承鄭朝淇之承認權,亦不得事後再予拒絕承認,已見上開說明,故原告主張應屬無據。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各給付56萬6667元,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肆、被告聲請向法務部函查原告及鄭曹秀琴之名下有金融帳戶及各該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函調原告113年度財產及所得資料,向台新銀行大里分行、大里郵局、霧峰郵局、烏日明道郵局調取鄭曹秀琴及原告自81年1月1日起至82年12月31日止,及自89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歷史交易紀錄及定期存款資料,以資證明原告是否有自鄭曹秀琴取得款項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67至570頁),另原告聲請通知被告到庭證述是否有取得親友奠儀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51頁),上開待證事實均與本件爭點無涉,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編號
款項
金額
1
郵局定期存款(存單號碼:00000000)
於107年9月29日時,本金30萬元,利息1437元,合計30萬1437元
2
烏日明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活期存款
①於107年10月1日帳戶金額為12萬6634元
②於107年11月5日被告匯款20萬2000元後帳戶金額為32萬7262元
③於107年12月7日因繼承終止時金額為32萬7437元
3
被告保管在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民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定期存款100萬元
本金:100萬元
利息:1萬元
4
鄭家民保管在其所申辦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現金
①於107年6月21日帳戶金額為47萬3999元
②於107年10月26日提領支出編號1費用,帳戶金額為18萬1999元
③於107年1月26日編號5款項入帳,帳戶金額為31萬3699元
5
鄭家民請領之勞保死亡給付喪葬津貼
13萬1700元
6
被告請領之公保死亡給付喪葬津貼
12萬9045元
總計
217萬2815元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編號
費用
金額
1
後事費用
29萬2000元
2
塔位
29萬元
3
長孫分配額
20萬元
總計
78萬2000元
附表三:
發話人
0124錄音譯文內容
譯文卷宗頁數
鄭國章
……你要除以三!我們就除以三,那什麼事情都不要講……
第208頁
鄭國章
…… 鄭名劭 是老二的繼子,那個時候媽媽也有講,我們都知道喔!對不對?
第209頁
鄭家民
我跟你講,對啦!
鄭國章
……現在除以三,好。就大概,你說五百多少?五百三?
第210頁
鄭家民
五百三。
鄭國章
除以三,一個差不多近一百八十萬啦!那現在第二點,第二點,我要跟你們,我是跟你們商量喔!我是跟你們商量,因為,我們那當時老二,我們完全没有分給他嘛!只是在公媽那裡有講說,鄭名劭要給老二國耀當兒子,媽媽也知道,媽媽也是這樣子講。
第210頁
鄭國正
老四也有啊!
鄭國章
對啦!現在老四個他的墳墓都不在了,那老二有墳墓在那裡啊!現在問題,你現在老四他的墳墓都不存在了,那老二有墳墓在那裡啊!
鄭家民
九如巷,賣房子,總共五百九十萬。
第215頁
鄭國章
那個,我們都有分到。我的印象中,我們都有分到。
鄭家民
那個你有分到,不然,那一百五十萬你說,你沒有分到?
鄭國章
沒有啦!那個一百五十萬是爸爸另外給我們的,你怎麼了,九如巷那個,應該有分到吧!沒有分到嗎?
鄭家民
那個一百五十萬,就是你現在所講的一百五十萬啊!哪有另外一百五十萬要給你?
鄭家民
……我拿一百五十萬,媽媽拿三十萬……
第216頁
鄭家民
我講一句實在話,爸爸要給你們多少我沒有意見,爸爸有爸爸的想法啦!為什麼你會一百九十萬,因為長孫二十萬。
鄭國章
嗯。
鄭國正
對。
鄭家民
老二,二十萬。
鄭國正
老四,二十萬。就是老四。
第217頁
鄭家民
我是一百五十萬,我没有意見嘛!爸爸在處理的嘛!
鄭國正
長輩在世時,他要給誰。那個是可以承認。
鄭家民
因為,你跟我講的一百五十萬,是當初爸爸賣房子要給我們每個人一百五十萬,你都沒有拿嘛!你都放在他那邊,你都沒有拿嘛!
鄭國章
對啊!
鄭家民
現在你的一百五十萬是這樣子來的,不是你拿完後,爸爸又要給你一百五十萬?不是事後,爸爸給你一百五十萬,爸怎麼沒有給我一百五十萬?
鄭國章
沒有啊!你這樣子講,爸爸應該要給我一百九十萬啊!但是,他跟我講說是一百五十萬啊!
鄭家民
很簡單啊!這是爸爸的筆跡,我不會自己去寫的。
鄭國章
我知道啦!
鄭家民
他一定有全部支出了麻!他寫支出部份,為什麼,他會寫支出部份,如果你今天一百九十萬你沒拿,那這邊結餘不是會多出一百九嗎?
鄭國正
不然,他會講說,不然,一百九十萬做什麼?
鄭國章
沒有,沒有,據我所知,爸爸那時候說,一個人一百五十萬。
第218頁
鄭家民
爸爸的一百五十萬,你一直都說,你都沒有拿,你都沒有拿,不是這一條錢,你已經拿走了,爸爸又要再給你一百五十,你都這樣講,爸爸要另外給你一百五十,那爸爸也要另外給我一百五?
第229頁
鄭國章
沒有,我一直以為是賣屋的錢,我們都有拿到。另外爸爸,另外再說,他要再給我們一百五十萬,所以我一直是,所以,我一直誤會是這樣子。
鄭家民
你現在一百五十萬拿出來,也不是我們倆個人的啦!如果要嚴格來算,你也是佔一份在裡面啊……
鄭國章
嗯。
鄭家民
長孫的二十萬,不要追究了,拿走就拿走了。
鄭國章
嗯。
鄭家民
沒關係,沒關係啦!不用算那些啦!就是後來媽媽這個長孫二十萬啦!我們不要為了一點小錢,沒有多少錢啦!相差沒有多少啦!相差沒有多少啦!長孫的就不要拿啦!反正,拿走就拿走了。
第230頁
鄭國章
你現在講爸五百八嘛!
第230頁
鄭家民
五百三十幾。
鄭國章
五百三十幾,我還要再拿一百五十出來就對了。
鄭國正
沒有啦!一百而已啦!你如果一百五十裡面。你也有五十啊!對不對?
鄭家民
反正爸爸的錢,都拿走了,就拿走了,如果要算的話,長孫的二十萬,我也可分六萬六千多的啦……
鄭國正
我跟家民說長孫已經講說,你已有拿二十萬那個,我們不再跟你要求了。
第232頁
鄭家民
拿走了,就拿走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