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0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恆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9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恆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恆佑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所屬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郭恆佑負責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款之取款車手,某甲允諾給予郭恆佑日薪新臺幣(下同)1萬元。郭恆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另案判決確定,非本案審判範圍)加入後,於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某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㈠推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6月15日前之某日,向 黃湀縯 佯稱:可交付投資款項投資獲利云云,致使黃湀縯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約定於112年6月15日交付投資款項。㈡郭恆佑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另案扣案)接收某甲之指示,將某甲於112年6月15日前之某時傳送之「現儲憑證收據」檔案列印出來,復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刻印如附表編號2、3所示「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財良 」印章各1個(另案扣案)後,攜帶上述收據、印章,於112年6月15日15時32分許,抵達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里再發門市與黃湀縯碰面。郭恆佑當場向黃湀縯收取現金50萬元,並將經其填寫金額並於「收款公司蓋印」、「經辦人員簽章」欄蓋印前開偽造印章而形成「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財良」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予黃湀縯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聚祥投資有限公司」、「陳財良」之公共信用權益及黃湀縯之個人權益。㈢嗣郭恆佑收取前揭黃湀縯交付現金後,再依某甲指示,以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之方式,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黃湀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恆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湀縯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1至44頁),且有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監視錄影截圖4張、被告穿著外觀與監視錄影截圖對照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79至8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某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推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聚祥投資有限公司」、「陳財良」之公共信用權益及被害人之個人權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查:

  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⒋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本案得宣告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於偵查中未經訊問,然於審判時坦承犯行,復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仍應認本案符合修正前、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綜上,依修正前或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得論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得論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19、23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某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推由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如附表編號2、3所示印章,蓋用於前述收據上,其等偽造印章、印文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預備、部分行為;而被告、某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揭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共犯關係

  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如附表編號2、3所示印章,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某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未經訊問,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參酌最高法院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中未經訊問,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然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詳如後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以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被害人損失上開金額非低,該等財物損失難以追償,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前述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角色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被告之分工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前述一般洗錢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未與被害人調解並賠償損失等情;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金訴緝卷第118頁所示)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收據,係被告持以交予被害人行使之偽造私文書,為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除其本身記載表彰之意義外,實際上並無任何財產價值,無追徵其價值之必要與實益,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追徵。至上開所示偽造收據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其上偽造印文部分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某甲於本案聯繫使用之物;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印章,均係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刻印,供本案蓋印收據使用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16頁),是前揭手機、印章均為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手機、印章業經另案沒收完畢,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43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緝卷第49、85至94頁),是上述手機、印章既已執行沒收而滅失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某甲雖允諾給予我日薪1萬元,但我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0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㈤被害人交予被告之上述現金,均由被告依某甲指示,以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之方式,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收取款項並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或未扣案物品

說明

1

蘋果廠牌IPhone型粉色行動電話1支

⒈另案扣案,業經執行沒收完畢,於本案不宣告沒收。

⒉為被告用以聯繫某甲所用之物。

2

「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

⒈另案扣案,業經執行沒收完畢,於本案不宣告沒收。

⒉為被告供本案蓋印收據使用之物。

3

「陳財良」印章1顆

4

現儲憑證收據1張

⒈未扣案。

⒉為被告本案持以交予被害人行使之偽造私文書,係被告供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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