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33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四段二九0巷由東往西行駛,於同日十八時許,行至安中路四段二九0巷與二六三弄無號誌交叉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當時天候晴朗有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越右前方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間隔,由 鄭玉梅 所騎乘疏未保持併行安全間隔,行車不穩往左偏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雙方因此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鄭玉梅受有頭部右側硬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十二時不治死亡。丙○○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家屬甲○○、證人 陳素梅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與證人 王隼 一於審判中結證在卷,復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二十六幀附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相字第六八八號相驗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三十七頁)可稽。又被害人鄭玉梅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右側硬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十二時不治死亡,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出具之被害人鄭玉梅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詳前開相驗卷第十頁)可憑,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附卷(詳前揭相驗卷第四十三頁、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四頁;警卷第四頁至第十頁)足參。則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鄭玉梅發生車禍,以及被害人鄭玉梅因而受有上揭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朗有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一份及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四幀在卷(詳前揭相驗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可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疏未注意上揭交通安全規則,致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越右前方由被害人鄭玉梅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雙方因此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被害人鄭玉梅受有頭部右側硬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三、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被害人鄭玉梅為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朗有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經查被害人鄭玉梅於案發時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行經上開肇事交岔路口時,有左右行駛不穩之情,業據證人陳素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詳前揭相驗卷第十二頁、第五十九頁)。另證人 王隼一 並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到庭結證:本件案發時伊與幾位朋友坐在安中路二九三巷二六三弄巷口路邊,伊看見被害人鄭玉梅騎乘機車左右不穩,之後就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等語(詳本院卷第二十九頁)。綜此,足認被害人鄭玉梅亦疏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其左側欲超車時,未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保持併行之安全間隔,而有騎乘機車不穩向左偏行之情,致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並致己身受傷送醫不治死亡,被害人鄭玉梅自亦與有過失。
四、又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其中亦認:被害人鄭玉梅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告丙○○駕駛小客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等語。嗣經送請覆議鑑定後,仍維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僅意見文字改為:被告丙○○駕駛自小客車,超越右前方機車時,疏未保持安全間隔,與被害人鄭玉梅駕駛輕機車,控車不穩向左偏行時未注意左側來車,致兩車併行時互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七年七月三日南鑑字第0975901957號函送之九十七年七月二日臺南區970467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覆議字第0976203190號函各一份在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三0號偵查卷第五頁、第六頁、第十四頁)可憑。益證被告前述過失行為,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至被害人鄭玉梅就本件車禍雖與有過失,然此僅係本件對被告量刑之參考,仍無解於被告應負過失致死罪責。又被害人鄭玉梅係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害人鄭玉梅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詳前揭相驗卷第七頁、第十一頁),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堪認其品性尚佳,並審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一時疏忽肇事致被害人鄭玉梅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情事,然被害人鄭玉梅於本件車禍亦有疏未保持併行安全間隔,行車不穩往左偏行之過失行為,另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鄭玉梅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