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代 理 人 蕭梅芳
相 對 人 曾照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與第三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福灣公司)簽訂汽車分期付款契約,相對人並簽發本票
與福灣公司,後因相對人未依約繳款,經福灣公司行使票據
權利,並經本院96年度票字第200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
福灣公司於民國101年1月20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
請人,聲請人即欲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實
通知相對人,並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送通知文件,惟經郵
務機關以「遷移」為由退回,且查相對人迄今仍設籍於同址
,並未變動,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
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96年度票字第2004號民事裁
定與確定證明書、退件信封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又經
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相對人迄今仍設址於聲
請人所寄送之地址,堪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
,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現實際居所,亦非因其過失所致,核
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3日
書記官鄭兆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