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小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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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238號
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山
訴訟代理人 阮衛光
被 告 翁祖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元及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票據)。詎上開由被告所簽發系爭票據,屆期經原告為
付款之提示,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簽發系爭票據,經102年12月30日屆期提
示不獲付款一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1紙及退票
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
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
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定。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支票票款25,2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後之10
2年12月31日起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即為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
費用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3日
書記官劉文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內壢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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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種類│發票日│發票人│面額(新台幣)│票據號碼│利息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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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102年│翁祖祥│25,200元│NLA0000000│102年│
││12月30日││││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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