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小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49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杜惠平
被   告  莊祐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32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23日7時3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往內湖方向
,至靠近福德一路約50公尺處,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
安全距離,自後撞及原告承保金宮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
、由 倪豪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原告賠付修
復費21,328元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
判命被告賠償並加給法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查核單、行
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北達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為證。被告
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參酌警方到場處理後繪製之現
場圖及對駕車之人所製作之相關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告坦承酒後騎車,事故發生前,其車位於原告承保車後
方,因不及煞停而碰撞,足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
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所致,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
既有過失,因此致原告承保車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
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該車100年7月出廠,距案發101年4月23日,已10月,
更換零件之折舊額為1,685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15,728÷(5+1)=2,62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15
,728-2,621)×0.2×10/12=2,185】,扣除折舊後之零件
費為13,543元(即15,728-2,185=13,543),再與鈑金800
元、烤漆4,80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修繕費共19,143元(即
13,543+800+4,800=19,143)。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143元,及加給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其中90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7月2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3日
書記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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