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成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5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成傑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成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
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原審酌被告僅因被害人不願意借其使用手機,即率而持
酒瓶砸向被害人之頭部,造成被害人頭部、臉部受傷,及左
前臂等處受傷,且事後未能主動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
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孫立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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