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被 告 周景潔 原住桃園縣桃園市○○○街○○○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38,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嗣於民國103年6月18日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承保訴外人 黃漢傑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0
1年5月15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處,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前方由黃
漢傑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該車因而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工資部分為14,600元、零件部分為23,406元,共計38,006
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之費用為18,082元,伊已依保險契約如
數給付黃漢傑上開費用。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
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駕照影本、
車損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桃鈴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車險理賠申請
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
片在卷可參,經核無訛,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經上開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案發當時有日間光線、路面乾燥、柏油
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揭現場照片可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致撞擊在
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因而肇事,則被告對本件事故之
發生,即有過失,其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應無疑義。
㈡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
用總計為38,006元,其中工資費用為14,600元、零件費用為
23,406元,業據原告提出前開估價單為證。上開零件費用既
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經查系爭車輛出廠時間
為97年4月,此有上開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
之101年5月15日,依上開標準計算已使用約4年2個月,
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為3,482元(計
算式:如附表),故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18,0
82元(計算式:14,600元+3,482元=18,082元)。
㈢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18,082元之
必要費用,已如前述。原告既已先給付黃漢傑賠償金額,其
代位黃漢傑向被告求償18,082元,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之公示送達公告於103年
5月15日登載於新聞紙,此有該新聞紙附卷可稽,應認於10
3年6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
3年6月5日,應堪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法院
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智仁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900元
合計1,900元
附表:
┌─┬─────────────┬────────────┐
│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新臺幣)││(新臺幣)│
├─┼───────┼─────┼───────┼────┤
│1│23,406×0.369│8,637│23,406-8,637│14,769│
├─┼───────┼─────┼───────┼────┤
│2│14,769×0.369│5,450│14,769-5,450│9,319│
├─┼───────┼─────┼───────┼────┤
│3│9,319×0.369│3,439│9,319-3,439│5,880│
├─┼───────┼─────┼───────┼────┤
│4│5,880×0.369│2,170│5,880-2,170│3,710│
├─┼───────┼─────┼───────┼────┤
│5│3,710×0.369│228│3,710-228│3,482│
││×2/12││││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