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131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伍雅婷
被   告  楊竣圍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小字第131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7月9日上午9時4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3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為高雄
市○○區○○○路與南屏路口處,本院就本件民事訴訟即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東向西
內側車道直行至同路段與南屏路口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
而追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 鄒慶鐘 駕駛、訴外人 潘雅怡 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並因而受損。茲因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且已
依約賠付潘雅怡必要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9,630元,
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業取得上開損害之賠償請求權,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9,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保險證、照片、估價單、
發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調取本件之事故資料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堪認
原告所述為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被告因未保持安
全距離,致發生本件事故之情,有上揭事故資料在卷可佐,
且原告之損失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而
上開修復費用中36,402元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有
前開估價單可佐,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茲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車輛係於94年7月出廠,此有行車
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2年10月24日
止,業逾耐用年限,是僅得請求殘價6,067元【計算方式: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1,即36,402元÷(5+1)
=6,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
及烤漆費用53,228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9,295
元【計算式:6,067元+53,228元=59,295元】。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2
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
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長慶
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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