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小字第10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1059號
原   告  羅睿恩
被   告  鄭玉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年度壢簡字第
1494號刑事傷害罪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因土地相鄰所衍生之路權問題與原告
發生糾紛,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30日晚間7時許,於桃園
縣○○鄉○○路○○段○○○巷○○○號前,發現原告欲將該地
段之鐵門鎖上,被告竟持鏟子戳傷原告之手臂,造成原告右
前臂受有瘀血41公分之傷害,被告所犯刑事部分經桃園
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處拘役
20日,得易科罰金,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鈞院刑事庭
以102年度簡上字第422號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3,00
0元確定。是原告所受之傷勢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甚明,而原告因此有3日
無法工作之損失約6,000元,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4,00
0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意見,罰金業已繳
納完畢,但被告是基於防衛道路通行權,雙方對於道路通行
權的部分業經鈞院101年度壢簡字第561號判決被告有權使
用原告之土地,所以被告要求原告不能封閉的理由是正當的
,且原告稱其因手痛三天在家,但依照102年度簡上字第42
2號刑事判決書中記載原告手受傷為極小範圍局部輕微的瘀
血,皮膚表層未見破皮或出血,可見根本不影響原告之生活
作息,再以原告請求5萬4,000元之精神慰撫金部分也未提
出證據說明為何得以請求該筆金額,是以被告亦不同意給付
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持鏟子致其受傷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102年度壢簡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陳隆開 外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壢簡字
第1494號、102年度簡上字第422號刑事判決書核閱屬實,
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於上開時、地持鏟子戳傷原告之手臂,造成原告右前臂受有
傷害等情,有陳隆開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2年度偵字第1437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頁)
,且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422號
判處被告為傷害罪,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
0元折算1日等情,有前揭判決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68至7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抗辯是基於防衛道路通行權云
云,然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
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而
被告於前開時、地之行為是否確有必要以此手段為之,且無
其他替代方式可行,尚非無疑,況被告所執之本院101年度
壢簡字第561號判決,係於103年4月30日宣判、同年6月
4日判決確定,於本件102年5月30日被告為傷害原告之行
為時,兩造間就被告是否有通行土地之權利仍有爭執,是原
告據此主張拒絕被告之請求通行,尚難逕認即屬係對於被告
之不法行為,是被告自亦無從對之主張正當防衛行為,故被
告前開辯詞,當無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等判例意旨可參)。
原告因被告於前開時、地之行為,而受有前述傷害,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因前該傷害致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得
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衡情應可認定。又原告
為00年生,當時係從事廢物品回收,學歷為國中畢業,101
年財產所得給付總額約為176萬元,名下尚有土地、房屋及
投資;被告為00年生,當時係務農,學歷為高中畢業,於10
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約為2萬元,名下尚有其他土地,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至
105頁)。爰審酌侵權行為發生經過、兩造之學經歷、經濟
狀況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稍
嫌過高,應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元為適當,
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3
日無法工作之損失約6,000元云云,然此原告未提出相關事
證以佐,況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無應予休息3日之相關
記載,自難僅憑原告所述即認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洵非有據,自應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9月
18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附民卷,
第7頁),則被告應自102年9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000元及自10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英尉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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