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570號
原 告 施茗軒
被 告 盧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3年7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1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三段由
東往西行駛,途經該路段175號前,失控衝撞原告停放路旁
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致原告
車又往前推撞前方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造成原告
車之前後方均受損,原告因此支出修理費215,000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賠償並加給法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車損照片、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廠估價單
、新苗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廠結帳工單為證,並有警
方到場處理後繪製之現場圖及對駕車之人所為相關談話調查
紀錄、事故現場照片可憑,被告亦自認有過失,足認本件事
故乃被告駕車疏失所致,因此致原告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而原告所提新苗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廠結帳
工單所列修繕項目,雖與受損情形相符,惟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
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
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
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該車97年10月
出廠,距案發103年2月1日,已逾5年,其零件費用僅得
以殘價計算即141,096÷(5+1)=23,516(元以下四捨五
入),再與工資73,904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修繕費96,610元
(23,516+73,904=96,610)。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6,610元,及加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
10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
1,05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3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