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親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親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親字第12號原告 黃雅玲 被告 翁朝堅
黃慈瑩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黃慈瑩非原告自被告翁朝堅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慈瑩之生母即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翁朝堅係大陸地區人民,而被告黃慈瑩則設籍在新竹市○區○○路○○○號,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本件既因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涉訟,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兩造子女設籍地區即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翁朝堅於民國89年12月11日結婚,被告翁朝堅於90年間返回大陸,表示已再婚不在回台灣,兩造無共同生活,而原告與訴外人 尤明山 自100年3月同居,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黃慈瑩,因原告懷孕時未與被告翁朝堅同住,被告黃慈瑩顯非原告與被告翁朝堅之婚生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翁朝堅於89年12月11日結婚,迄至100年12月23日始經本院100年婚字第137號判決離婚,而被告黃慈瑩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佐,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00年度婚字第137號請求離婚事件全卷無訛,從而,被告黃慈瑩受胎期間,顯係在原告與被告翁朝堅婚姻關係存續中,應推定被告黃慈瑩為原告與被告翁朝堅之婚生子女。
㈡、次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關於婚生子女的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自知悉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2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慈瑩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在101年4月16日,有上開戶籍謄本及民事起訴狀收狀日期戳記在卷可佐,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法定得提起否認之訴之期間。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返回大陸,被告黃慈瑩非其與被告翁朝堅之婚生子女之事實,業經證人尤明山到庭 陳明 在卷(見本院101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翁朝堅入出境資料,可知被告翁朝堅於90年10月17日離臺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臺灣之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1月
7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記錄在卷可佐,是原告顯難自被告翁朝堅受胎生下被告黃慈瑩;又本件經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黃慈瑩與尤明山間之血緣親子關係,該鑑定報告結果認:①不能排除尤明山與黃慈瑩的親子關係。②累積親子關係係數(CLR)為3,077,327.42。就是說「尤明山是黃慈瑩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黃慈瑩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Obligatorygenes)」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3,077,327.42倍。③親子關係概率(
PP)為99.99997%。也就是說尤明山與黃慈瑩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9.99997%。因此「尤明山是黃慈瑩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等情,有該院101年8月8日(101)長庚院法字第861號函暨所附親子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準此,被告黃慈瑩既係訴外人尤明山所生,應可認被告黃慈瑩非原告與被告翁朝堅之婚生子女之事實。綜上所述,被告黃慈瑩既非被告翁朝堅之子,原告復於法律規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四、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方面: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著有明文。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本件親子關係既係因婚生推定所造成,則被告之應訴實受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為,故其所為抗辯自屬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書記官謝長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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