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18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順存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順存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⑴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起原記載「以未經 陳婉華 同意之不正方法」,應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未經陳婉華同意之不正方法」;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5行起原記載「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應補充更正為「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不含侵占遺失物罪),就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將他人遺失物侵占入己後,復以不正方法領取他人金融帳戶款項,所為不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陳婉華業已拿回遭盜領之款項(參見偵卷第16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判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判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7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明俊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