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15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明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51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明山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明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查被告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後上開二罪,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99年1月21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而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斟酌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僅新臺幣36元,復經被害人領回,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有限,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依法須提高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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