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60號原告王OO被告蔡OO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中簡附民字第3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列蔡OO、張OO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撤回被告張OO部分之訴訟,被告張OO亦於本院民國
101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其撤回,揆諸前開規定堪認張OO部分業經合法撤回,視同未起訴,自非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係於84年5月27日結婚,育有4位子女,然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100年7月21日17時許,由張OO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相偕抵達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清水服務區之M區28號停車格內將車停妥,並於該自小客車後座,由被告以其性器插入張OO性器而為性交行為,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由尾隨跟蹤而至之原告與徵信業者,在上開自小客車外全程蒐證獲悉上情。本件被告係一有婦之夫,與訴外人張OO發生通姦之行為。則其上開所為已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使原告苦心經營之婚姻因而破碎,原告於婚姻關係中遭此事故,難免受到周遭親朋之指點竊論,極為不堪,足見原告精神上所受打擊甚大,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難以言喻,揆諸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431號、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之旨,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實屬有據。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略以:本件刑案部分其都未到庭,其與訴外人張OO只有撫摸,並沒有性行為,是原告提起本件應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7月21日17時許,與訴外人張OO在國
道三號高速公路清水服務區之M區28號停車格,在張OO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內,由被告以其性器插入張OO性器而為性交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其與訴外人張OO只有撫摸,並沒有性行為云云。惟查,上開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訴外人張OO通姦之事實,業經經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1年度中簡字第758號妨害家庭案件(下稱本件刑事案卷)警、偵訊時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即徵信社人員 黃文進 於警詢中證稱:伊因受調查對象蔡OO搭乘由一名女子駕駛之0000-00號自小客車從臺中市○○路出發,在
16時許抵達國道3號高速公路清水服務區,所以才會尾隨跟蹤到該處、伊抵達國道3號高速公路清水服務區時,發現調查之對象蔡OO與該名女子將該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清水服務區小型車M區028號停車位,然後發現該車輛搖晃,就與委託人王OO前往該車旁發現蔡OO與該名女子在該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做愛,發現委託人王OO的先生蔡俊賢與該名女子在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後座做愛後,委託人王OO就隨手撿起石塊敲打該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伊拉開車門鎖打開車門並錄影蒐證,也有在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取得蔡OO與該名女子使用過之衛生紙等語屬實。
⑵又原告提出之之現場蒐證光碟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碟結果,雖
原告會同徵信社人員蒐證當時,因陽光反射,且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貼有深色隔熱紙,不易自車外拍攝車內之人員及舉動,而未見錄有被告與張OO在車內後座性交之蒐證畫面,然於該自小客車車門打開後,可見被告全身赤裸坐於駕駛座上倉皇穿上外褲,張OO則身著粉紅色T恤、牛仔短裙坐在駕駛座後方之乘客座,持續伸手在裙內拉提內褲及伸手在T恤內調整扣回鬆脫上掀之胸罩,且嗣後由蒐證之徵信社女子在小客車後座取得衛生紙後裝入塑膠袋內,並在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旁草叢內拾得蔡OO趁隙丟棄之內褲等情,顯與證人黃文進與原告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佐以「抓姦在床」容非易事,而被告於警詢時既於員警詢問:「你與張OO有否發生過性關係?」時,答以:「有。要不然怎麼會跑來這裡(意指國道3號高速公路清水服務區小型車停車區)。」等語(參照警詢錄音第9分13秒至9分24秒),而原告既早於100年3、4月間即已耗資委請專業之徵信社蒐證其夫姦情,且於前揭時地大費周章會同徵信社數人,自臺中市○○路○路尾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國道3號高速公路清水服務區小型車停車區,則既有徵信社人員之會同及主導蒐證,若非原告因車輛震動,自車窗外已然目睹其夫與其他女子在車內性交而一時激憤,衡情應無因暴怒拾起路邊石塊砸窗之打草驚蛇行為,足見證人黃文進及原告於偵查中關於目睹被告蔡OO與張OO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性交之證述,應係真實可信。
⑶此外,復有前揭蒐證光碟1片及光碟翻拍相片42張、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份、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等附於本件刑事案卷內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足證被告於前開時地確有與張OO通姦之情事,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故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參照)。則婚姻既為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於婚姻關係中,夫妻之一方對他方自負有貞操、互守誠信之權利與義務,以維持婚姻關係之完整圓滿,此種利益亦符合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通姦行為使被害人對完整圓滿之婚姻生活無法期待,婚姻關係所賴以維繫之基礎受到重大破壞,被害人之社會評價亦因此而受到損害,精神上陷於嚴重痛苦之狀態,可認定通姦為干擾婚姻關係情節重大之行為。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訴外人張OO通姦,其通姦行為已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使原告感到羞辱及沮喪,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因而受有損害,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自難以言喻,其情節亦屬重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核屬有據。
㈢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供參)。查原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每月薪資18,000元,名下有房屋4筆及土地3筆,另有汽車1部及投資;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環保工作,目前月薪約5、6萬元,現名下有汽車1部,另查無其他動產、不動產及所得收入資料,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並經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經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略有過高之情,應予酌減為600,000元,較為妥適,至於原告逾此數額以外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1年4月13日送達(係於101年4月3日為寄存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1年度中簡附民字第34號卷內可查,則原告訴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原告、被告於預供後,分別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