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2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榮基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69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榮基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劉榮基自民國104年2月14日起受僱於重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重實公司),並派駐於高雄市○○區○○○路○○號陽光歐鄉大樓擔任保全管理員,負責該大樓之安全及衛生維護,並向該大樓之住戶代收管理費,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劉榮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翌日(
2月15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該大樓管理室內,利用執行上開職務之便,將其所持有該大樓之管理零用金新台幣(下同)900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並旋即攜帶上開款項離開該大樓而避不見面。嗣因重實公司經理 葉炳坤 聯絡劉榮基未果,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劉榮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易字卷第29至3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
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榮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審易字卷第29頁、第38頁),核與證人即重實公司經理葉炳坤、證人即重實公司保全組長 楊明輝 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至2頁、第5至6頁、偵卷第47頁、第49頁)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照片(警卷第3頁)、值勤交接簿(警卷第7至10頁)、人事資料卡(警卷第14頁)、應徵表(警卷第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電話紀錄(警卷第50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偵卷第43頁、第51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偵卷第5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㈠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1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68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②等罪嗣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26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103年3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易字卷第42至53頁)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業務侵占所得金額固非甚鉅(現金900元),然被告曾於94年11月、98年9月、98年10月、103年3月、103年8月間,分別利用擔任大樓管理員之便而侵占相關款項,各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乙節,有該等刑事判決書及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詎被告不知悔改,竟又再犯本案同類犯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其他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從事業務之類型(受僱於重實公司並派駐於陽光歐鄉大樓擔任保全管理員),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客觀價值(現金900元),侵占之方式(將該款項侵占入己而避不見面),並審酌其犯後態度(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填補被害人被害之財產法益),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66歲,自述大專肄業,家境小康〈偵卷第39頁〉,並自稱患有眼疾及糖尿病,然無法提出相關證明〈審易字卷第29頁〉,除前揭成立累犯之前案外,另因侵占、業務侵占、竊盜、贓物、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詐欺、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