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再小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小字第1號再審原告丁○○即再審聲請人)弄71.再審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再審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再審原告分別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本院99年度小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及裁定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及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及再審之訴訴訟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已停用信用卡多時,再審被告仍請求自民國97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顯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02號民事判決之意旨不符。且再審被告未能提出有再審原告簽名之各筆消費簽單,並亦自承前該簽單已經銷毀,再審被告於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帳單明細情形下,尚難認定已盡舉證之責。況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申辦信用卡時,就信用卡約款約定條款未以顯著方式明示其內容,亦未加以解釋,更未給予再審原告合理之審閱期,致再審原告在毫無經驗之情形下簽立信用卡約定條款,並非如原確定判決所稱係再審原告自行放棄審閱期,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7年9月3日銀局㈣00000000000號函之意旨。是再審被告之上開行為,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1條之1、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15條、第16條,以及民法第71條、第74條、第20
5條、第206條、第207條、第245條之規定,自不得據信用卡約定條款向再審原告請求款項。本院98年度竹小第285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情事,即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77條規定,本院99年度竹小字第5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自有再審事由。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497條、第498條規定,對原確定裁定及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99年度竹小字第5號確定裁定及確定判決均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㈡再審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定有明文,則於此種情形,其所提起之再審之訴即不合法,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該法第5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條文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於聲請狀內表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定之再審理由,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即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未指明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臺聲字第76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69年度台再字第131號判決及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末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且應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
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簡易庭98年度竹小字第285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時,並未依前揭規定,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僅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故本院99年度小上字第5號確定裁定乃依前揭說明之意旨,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依法有據,自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情事。本件再審原告雖復主張本院99年度小上字第5號(第一審案號為98年度竹小字第285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理由,惟本院98年度竹小字第285號民事小額判決已詳加論敘揆諸銀行信用卡交易之常情,相關之消費明細單均為真實之消費紀錄,再審被告既已將歷月之消費明細單寄予再審原告,若再審原告就此消費金額是否存在有所爭議,本該依照雙方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約定,於92年至96年間之各該期應繳納信用卡款項截止日前予以主張,然再審原告捨此不為,應認再審被告所提之消費明細單為真正,並據以判定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93,599元,及其中82,008元,自97年11月3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實無何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存在。至於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事由,再審原告並未指出有何原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一併對本院99年度小上字第5號(第一審案號為98年度竹小字第28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即亦屬無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吳靜怡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鄭明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