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41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大聯盟」壹臺(含IC電路板壹片)及現金新臺幣叁仟玖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於93年7月26日以93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重利及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易字第698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6月、3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6年8月1日因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意圖營利,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自98年7、8月間某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檳榔攤內,擺放電子遊戲機「大聯盟」1臺,其玩法為投幣新臺幣(下同)10元入該機具投幣孔內,該機具螢幕會顯示10分,而每按1次按鍵代價為5分,中獎後繼續玩不能兌換其他獎項,不能退幣之方式,供不特定之顧客在上開檳榔攤內把玩上開電子遊戲機,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8年11月9日15時5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大聯盟」1臺(含IC電路板1片)及機具內新臺幣(下同)3,900元(十元硬幣390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在新竹市○區○○○路○○巷○號其所經營之檳榔攤內擺放電子遊戲機「大聯盟」1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伊置放該電子遊戲機的目的係為販賣該遊戲機,而有提供客人試玩及自己打玩云云(見偵查卷第8、9頁)。經查:
(一)被告甲○○確有於98年7、8月間某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檳榔攤內,擺放電子遊戲機「大聯盟」1臺,其玩法為投幣新臺幣(下同)10元入該機具投幣孔內,該機具螢幕會顯示10分,而每按1次按鍵代價為5分,中獎後繼續玩不能兌換其他獎項,不能退幣嗣於為警查獲時上開機具有插電運轉之事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並據證人 張浩麟 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8年7、8月至上開被告甲○○所經營之檳榔攤工作,當時被告甲○○置放本件查獲之電子遊戲機於檳榔攤時我有在場,該電子遊戲機上貼有寄賣的單子,有時我無聊時會插上電源玩且需要投幣(10元)云云(見偵查卷第44至46頁)有證人 賈國林 於於警詢經、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其稱:本案之檳榔攤於98年7月30日之後是由我朋友即轉租給被告甲○○經營,轉租當時該電子遊戲機並無該機具,我不知道檳榔攤有放置該機具等語(見偵查卷第4至5、39頁);證人 張恩慈 亦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其稱:我是自
98年9、10月間開始至位於新竹市○○○路○○巷○號之檳榔攤工作,是其弟弟即證人張浩麟介紹的,本件查獲之電子遊戲機在其至該之作時就已放置了,為警查獲當時該電子遊戲機有插上電源,但沒有亮燈等語(見偵查卷第15、38頁)綦詳。此外,復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大聯盟」
1臺(含IC電路板1片)及現金3,900元(保管字號:98年度電保管字第130號,扣押品清單見偵查卷第34頁);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98年11月9日臨檢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7至19、20、21、22、29至33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甲○○雖以上揭情詞以為置辯,然查:
1、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告甲○○擺設本件查扣之電子遊戲機之處,其前方裝設有椅子,該機具下方之地面有擺放已開封啤酒3瓶,顯係供人在場把玩機具,如被告甲○○純係買賣機具,實無擺設座椅之必要,可證被告甲○○擺設該電子遊戲機具係在經營遊場業,且本件為警查獲之際,被告甲○○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有插上電源(見偵查卷第30頁上方該張照片),上開電子遊戲機如僅係為展示販賣而供有意選購電子遊戲機之人觀看機台之功能,則查獲當時既無人於該處試打或觀看機台,豈須將擺設於該處之電子遊戲機插電?且若被告甲○○將上開電子遊戲機擺設於該處之目的在吸引客戶上門購買,衡情應放置明顯易見之處,豈有將該電子遊戲機放置該檳榔攤之休息室內之理?參諸被告甲○○置於該處之電子遊戲機,有插上電源插頭,附近並擺設有坐椅,已如前述,顯已置於隨時可供人打玩之情狀;況電子遊戲機台並非日常家庭用品,購買者亦僅限於特定之對象,如有需求,必也前往專賣之商店選購,斷不可能至檳榔攤選購電子遊戲機台,益徵被告甲○○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係為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非欲販賣出售甚明。
2、再者,被告甲○○雖另辯稱其所擺設之機具僅供客人試打,試打完畢後,因無法退幣,會將相當於客人投入之錢幣歸還云云,然觀諸卷附被告甲○○所擺設機具之照片所示,客人經過相當時間的把玩,該電子遊戲機之螢幕僅會顯示把玩後的剩餘分數,則客人於把玩之初實際投入硬幣之金額多少,無從計算證明,此際如任令客人以口頭方式向被告甲○○索取相當於把玩之初投入金額之金錢,恐肇致爭議引發糾紛,是被告甲○○所言顯與常情不符,況依經驗法則判斷,如僅係提供欲買受機具之人測試機具性能,則僅需將投幣孔以鑰匙打開,並以手撥動感應桿即可(撥動一次相當於投入硬幣乙枚),何須要求顧客自行投幣後始可試行把玩機具,且查獲當時機具內硬幣高達390枚,足徵被告甲○○辯稱僅係供欲買受之人試玩乙節毫無可採。
3、又查被告甲○○曾於94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而經本院以經本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易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甲○○對於在其營業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行為恐涉及刑事犯罪一事,當應知之甚詳,卻仍擺設該電子遊戲機具於上開營業場所而供不特定人得以把玩,益徵被告甲○○上開所辯,實屬事後矯飾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前述所辯電子遊戲機係欲販賣出售,僅供欲購買顧客試玩云云,顯與常情有違,殊無足採。是被告甲○○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已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擺放電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即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罰規定之適用,且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僅需有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即為已足,至於其經營是否為「專營」、「達一定之規模」,均非所論。故核被告甲○○本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又被告甲○○係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事務之概念在內,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
(二)累犯:被告甲○○於93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於93年7月26日以93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重利及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易字第698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6月、3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6年8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甲○○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紀錄,足徵其素行不佳,猶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惟考量其自98年7、8月間起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大聯盟」1臺,迄至同年11月9日下午3時50許為警查獲止,經營之規模不大,時間甚短;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聯盟」1臺(含IC電路板1片),係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現金3,900元,係自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內所扣得,業據被告甲○○自承退幣口不能退幣,應均係不特定客人把玩該電子遊戲機具時所投入,堪認為被告甲○○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