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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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111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1505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於民國97年5月28日,以97年度士簡字第79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於同年6月23日確定,並於同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本署檢察官於97年8月1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36
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97年7月24日起算)5年內之97年11月25日13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號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燈泡(未扣案)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1次。嗣於97年11月26日9時50分許,因警至 李俊彬 (另案偵辦)位於○○鎮○○里○鄰○○街○○○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之際,適甲○○亦同在現場,遂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臚列如下:㈠被告甲○○97年11月26日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1份─證明被告於97年11月26
日9時5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97C405),係被告親自排放之尿液,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影本1紙─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編號97C405號尿液,經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本署97年度毒偵字第36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證明被告前曾因初犯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並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5年內再犯之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該案判決書、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檢察官林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張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