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112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聯絡行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同居男女朋友之關係,卻未能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紛爭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明知被害人已聲請保護令,仍漠視公權力之存在,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本判決附錄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447號被告乙○○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路○○○號居苗栗縣○○鎮○○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犯恐嚇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36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業於民國93年1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與甲○○曾為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對甲○○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經甲○○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3月17日以97年度暫家護字第18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以及為騷擾、通話、通信、跟蹤行為,乙○○於同年月24日收受上開裁定,詎仍於同年月25日19時47分起至同年4月7日凌晨零時51分止之期間內,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傳送42筆內容為:「妳的瞋恨心太重我們曾經有過一段感情真是出乎我預料之外我自做自受謝謝你的控告我我也已慚愧的心自己所打擾妳兒女的事我也在法庭全部認錯誠心的懺悔虛心去接受城皇廟天頂有一個大算盤善惡自會公道算我罪狀該罰我多少也衷心的感恩及感謝妳替我解脫以前業障該如何判我我也以歡喜心去迎接審判若妳控告我我被該判的刑也是應該能讓妳報復及瞋恨心靜心平靜下來那我也是幫我脫業障因為我在家每天與神佛敬神敬佛每天也是過得很快樂歡喜心去接受最後祝你佛福 慧安天 公伯會有眼睛在看天理公道自在人心你如果這樣會快樂那也好因妳瞋恨心又要顧飯打破妳的飯碗計畫的很好我也不會怪妳我在等待天公伯和佛祖神明給我有一個機會讓我贖罪誠心誠意感恩妳謝謝祝心平靜快活貪瞋痴是最愚笨之人共勉之忍他讓他不管他切記天會從妳我共業至此」、「人類生活於現實社會爭名奪利喪失天良道義處處可觀勾心鬥角你欺找騙之場面以美色淫人破壞人家庭第三者更有在風化場所樂極生悲而死者傷風敗俗之罪最重在敗俗之罪最重在此寄語世人勿操淫業否則罪業三世難還世人若不早改頭換面凡是入獄之人只聽哀叫聲音ㄤ以十六誅心小地獄全誅世間橫心邪心毒心怨心恨心淫心妒心偏心私心狠心狗心獸心等等歪心一一剖取心其刑殘忍非我不慈人是太惡性叫喚大地獄第五殿妳我共勉之」等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言語之簡訊,至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並騷擾甲○○之生活作息,違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為之前揭民事暫時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述犯罪事實,已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甲○○指訴在卷,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暫家護字第1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送達證書影本及上開42則簡訊內容之照片各乙份附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檢察官盧美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美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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