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11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KarlE.Uth)係德裔美國人,明知其本身未曾在德國科技大學(UniversityforTechnicalScience-Germany)、德國政治科學暨經濟大學(UniversityforPoliticalScience&Economics-germany)、哈佛商業學院(HarvardBusinessSchool-Boston)、南加州大學(洛杉磯UniversityofSouthernCalifornia-L.
A)等學校就讀,毫無研究專利發明技術之能力,竟與其妻子即被告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84年5月間向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餘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瑞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詐稱:其獲得上開各該大學之機械碩士、商業經濟碩士、商業管理碩士、管理科學博士等學位,並擁有美國專利局及中華民國中央標準局核發有關[乾式氣密軸封](SelfAligningSpiralGrooveFaceSeal)之技術專利,而該專利乃屬於高科技領域等語,並出示偽造之美國專利局專利證書,致使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信以為真,乃於同年
5月間共同集資新臺幣(下同)5,416萬5,075元(登記資本額為8,000萬元),成立中德精密機械公司(以下稱中德公司)建廠營運,聘請被告甲○○擔任中德公司之總經理,從事公司管理以及有關[乾式氣密軸封]之研究、發展及製造,每月領取月薪25萬元及房屋補助6萬元,另外約定公司營業額之百分之5作為被告甲○○之技術權利金(由公司保管用以購買發起人股東百分之25之股權)。又被告甲○○、乙○○明知其等並非中德公司股東,且該公司自84年5月間成立起至同年10月間,仍處於研究、開發、產品測試階段,並無產品上市販售,依照約定尚未取得該公司之股權或股票,竟分別於同年6月及10月間,向被害人 李欽銘范介泉 誆稱:其擁有[乾式氣密軸封]技術專利,為公司股東,且公司營運獲利頗豐等語,遊說被害人李欽銘及范介泉二人購買其股份,並出示偽造之專利證書,以資取信,使被害人李欽銘及范介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支付價款805萬8,000元及
300萬元。㈡、被告甲○○於中德公司成立後設廠研發[乾式氣密軸封]期間,對於產品測試所衍生的技術問題,皆無法解決,均由新加坡籍的工程部經理 李炳成 代為處理,乃使公司股東及員工對於被告甲○○之專利發明能力有所懷疑,且公司董事長 朱道宏 於85年7月初,無意間發現被告甲○○所提供之第0000000號美國專利證書有可疑,乃向中央標準局調取資料核對,始發現該專利之發明人為JosefSedy,Glenview,而非被告甲○○,且亦發現乾式氣密軸封之研發、設計、生產元作均出自李炳成個人之力,復對被告甲○○之發明能力更加懷疑,公司董事會乃於同年10月7日召開臨時會,改聘李炳成擔任董事會特別助理,直接聽命於董事會,被告甲○○悉情,因疑忌李炳成從中作梗而欲報復,且恐詐欺犯行敗露,乃先發制人,明知其未遺失28張電腦磁碟片,竟意圖使李炳成受刑事處分,向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偽稱:其放置於公司辦公室(設於新竹市科學園區)之電腦磁片28張遭李炳成竊取云云,並提出告訴。嗣被告甲○○警覺上述詐欺及誣告犯行已遭發現,乃於同年10月21日先央求不知情之友人 黃美婉 將儲存於電腦內之公司業務機密資料檔案製作備份予以刪除後,畏罪潛逃出境。因認被告二人所為涉犯刑法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甲○○另涉犯刑法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乙○○行為時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是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件被告二人共同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被告甲○○另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20年,較修正前刑法規定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為長,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既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次按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而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同此見解)。
四、經查:
㈠、被告甲○○被訴共同連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其犯罪終了日為84年10月間(以84年10月15日計算),其被訴誣告部分,行為成立之日為85年10月8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5年11月4日開始偵查,於85年11月21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竹檢聰德字第07127號函本院收文章在卷 可佐 (見本院85年度訴字第1038號卷第1頁),本院受理該案後,因被告甲○○逃匿,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而為本院於86年4月17日分別以86年新院文刑孝緝字第105號發布通緝(見前開院卷第41頁),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85年度訴字第1038號甲○○、乙○○被訴誣告等案卷查核無誤。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之最高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及7年,則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為10年。則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參照上開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甲○○被訴共同連續詐欺部分,追訴權之時效應自84年10月15日起算12年6月(加計因通緝而停止四分之一期間即2年6月),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5年11月4日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86年4月17日(共計5月13日),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97年9月28日;被訴誣告部分,追訴權之時效應自85年10月8日起算12年6月(加計因通緝而停止四分之一期間即2年6月),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5年11月4日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86年4月17日(共計5月13日),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98年9月21日,是被告甲○○分別被訴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均業已完成,參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㈡、被告乙○○被訴共同連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其行為終了日係84年10月間(以84年10月15日計算),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5年11月4日開始偵查,於85年11月2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竹檢聰德字第07127號函本院收文章在卷可佐(見本院85年度訴字第1038號卷第1頁),本院受理該案後,因被告乙○○逃匿,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而為本院於86年4月17日以86年新院文刑孝緝字第106號發布通緝(見前開院卷第40頁),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85年度訴字第1038號甲○○、乙○○被訴誣告等案卷查核無誤。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則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則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參照上開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乙○○被訴共同連續詐欺部分,追訴權之時效應自84年10月15日起算12年6月(加計因通緝而停止四分之一期間即2年6月),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5年11月4日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86年4月17日(共計5月13日),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97年9月28日,是被告乙○○被訴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參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五、本案既經諭知免訴之判決,則移送併案審理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3972號被告甲○○涉犯詐欺案件部分,即難認與本案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惠芬
法官林昌義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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