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9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9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0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000000000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22-1AB71550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本人於晚上12點輪胎被人刺破,車子無法牽動,當天晚上又下大雨,所以只好暫停在下面;經詢問管區員警,叫我申訴開證明文件給停車處,但該處仍堅決要開罰單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用名詞「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用名詞「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均定有明文。另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復有明文。而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情形,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需對該駕駛人處以600元之罰鍰;如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則處以1200元之罰鍰。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民國96年7月31日9時43分,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台北市○○○路○段之事實,惟辯稱係因機車輪胎被人刺破,才將機車停放於該處云云。然查,異議人違規停車之處所,確設有「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之標誌牌供駕駛人辨識,此有台北市停車管理處96年11月27日北市停四字第09636498600號書函以及違規照片二幀附卷可証,故異議人違規停車之處所確為禁止停車處所無疑,異議人所辯核無可採,違規事實明確。
四、綜上,本件異議人有於上揭時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1200元罰鍰,經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台灣台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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