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欽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欽章於民國111年7月6日17時許,在彰化市彰南路之便利商店飲用啤酒1瓶。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後直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3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00號前,為警發現其行車不穩、左右偏移,警方遂在雲林縣莿桐鄉興貴村154乙縣道與興北產業道路口將其攔停,並於同日19時10分在攔查現場對被告鍾欽章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9毫克。因認被告鍾欽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鍾欽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於111年9月20日提起公訴,而於111年9月27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年9月27日雲檢春量111偵5885字第1119027839號函1紙、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885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鍾欽章已於起訴後之111年10月30日發現死亡等情,此有個人除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鍾欽章於檢察官起訴而本案繫屬本院後已死亡,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