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8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8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嚴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嚴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嚴閔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即受刑人施嚴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是受刑人所犯各罪有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亦得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如經受刑人請求而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自亦應依前開規定裁定之。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頁),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自應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之。
㈡、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犯罪之原因、情節相似,有各該判決附卷可查,已顯見受刑人無視法令禁制之心態,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原則,依法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即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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