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五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確定,而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明知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登記為 吳振堂 所有,係丁○○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零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前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十八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十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前,向戊○○(未經起訴)收受上開自用小客車供己使用,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我未進入該車,該車係戊○○開來欲賣給我,但我不要買,我被警在超商前查獲時,戊○○已不在場,我並沒有被警查扣鑰匙一把云云。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供稱「戊○○說他鑰匙放在家裡,我的機車鑰匙也可以開,他拿我的機車鑰匙教我」等語;於偵查中供稱「戊○○說車子不是他的,並說要給我開,但我拒絕了,因他拿不出車子證件,是來路不明之車」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戊○○把車停在超商門口跟我說,這車你要的話,我可以賣給你,我就對戊○○說,這車是不是贓車,我又說我不要,戊○○就走了,且他要走時,拿我機車鑰匙說可開啟汽車就走了」等語,核與證人即警員乙○○、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之情節及證人丁○○於警訊時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又被告甲○○及證人丙○○經本院依職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施以測謊鑑定結果,甲○○稱「其未竊取繫案之汽車;其未進入繫案之汽車;其不知繫案之汽車是否戊○○竊取」,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丙○○稱「甲○○有進入繫案之汽車」,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應未說謊,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88)陸(三)字第八八0七九0五七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再者,上開自用小客車係登記為吳振堂所有,為丁○○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零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前遭竊之事實,業據丁○○於警訊時指述綦詳,並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證人戊○○到庭否認其有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開至現場,堅稱其當時係步行至超商購物才遇見甲○○云云,即無可採;被告空言否認所為之上開辯解,亦顯係卸責之詞,尚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仍不知悔改,其明知上開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予以收受,造成被害人尋獲失物之困難,並易助長竊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猶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鑰匙一把,業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