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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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ООО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甲○○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曾劍虹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設於高雄縣○○鄉○○路○○號欣幼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幼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代表該公司與丙○○簽定經銷食品契約書,由丙○○繳付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之加盟金後,取得欣幼公司產品在岡山地區及台南地區之經銷權。嗣因故雙方合意終止經銷契約,乙○○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在欣幼公司內書寫「道歉啟事」上載「本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因未經評估及一時失察,授權由岡山成功路一六五號葉女士為本公司代理商,然而因其專業知識不足,又無市場經驗,『又欠缺學習精神,加上自我意識太強』,造成客戶嚴重反彈及不滿‧‧‧‧」以郵寄方式,同時寄送上開「道歉啟事」給欣幼公司所屬一百六十二位客戶,足以毀損丙○○之名譽。
二、案經丙○○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公司與自訴人間之經銷合約業已終止,自訴人卻仍販售與伊公司相同之貨品,企圖不當利益並免付權利金,而搶奪伊原有之客戶,伊迫不得已才將自訴人已非伊公司經銷商之事通知客戶,且上開傳單所載,專業知識不足,又無市場經驗等語,均是自訴人自承之詞,伊並無誹謗自訴人名譽之犯意,亦未散佈於眾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乙○○於右揭時地與自訴人終止經銷契約後,以郵寄方式寄送「道歉啟事」內載自訴人「又欠缺學習精神,加上自我意識太強」等文字,予欣幼公司所屬一百六十二位客戶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經銷合約契約書、「道歉啟事」傳單及欣幼公司客戶資料一覽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是以上開傳單確為被告乙○○所散布無訛。又上開傳單中所載「‧‧‧又欠缺學習精神,加上自我意識太強.‧‧」等文字,顯足以貶損自訴人社會評價,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甚明。
(二)雖被告辯稱:因自訴人於經銷合約終止後,自訴人卻以欣幼公司名義販售相同之貨品,伊散發該等傳單係為保護自己權利,且所述均為真實云云;惟此為自訴人所否認,且被告如欲保護自己之權利,自應循民事救濟途徑或以其他確與保護權利有關之正當方法為之;又綜觀「道歉啟事」全文,並無隻字片語指摘,自訴人終止合約後,以欣幼公司名義銷售其產品,顯與被告保護自己權益無關;而該傳單中所載「‧‧‧欠缺學習精神,加上自我意識太強‧‧‧」等文字,係針對自訴人個人之評價,並足以貶損自訴人個人名譽,亦與公共利益無關,縱屬真實,亦不能免責。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三)又被告另辯稱:僅向欣幼公司之客戶散發上開傳單,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云云;惟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只需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意圖散布於眾」之特定意圖即已足,而所謂「散布於眾」,係指將毀損他人之事實散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此等多數人得以知悉該等內容之意,被告將上開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傳單,以郵寄信函之方式,寄送欣幼公司客戶高達一百六十二家,顯已使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且被告以公司行號名稱為受信人,則受信公司行號之任何人均得拆閱,足認被告有散布於不特定人之意圖,至屬灼然。所辯未散布於眾,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原審未予詳查,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檢察官及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與自訴人因經銷事宜所生怨懟,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李春昌法官周賢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琳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一十條
(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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