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除字第4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除字第4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除字第四一八五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李宛琪 右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泛亞商業銀行台北銀行簽發,以台灣銀行營業部面額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發票日期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第BB三九三七三五號支票一紙,業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催字第五一一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八十九年催字第五一一准為公示催告裁定,聲請人雖有登載於新聞紙,然其所登載之內容僅就該支票之內容為登載,對於聲請人遺失該紙支票、聲請公示催告及持有該支票之人應於公告後六個月以上之期間內向法院申報權利,如不申報及提出支票,將宣告該支票無效之意旨均付之闕如,其登載新聞紙於法不合,則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林鈴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