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高瑞霞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佰捌拾捌萬柒仟零叁元壹角肆分,應繳裁判費銀元玖仟陸佰貳拾肆元,折合新台幣貳萬捌仟捌佰柒拾貳元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貳萬捌仟捌佰貳拾柒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伍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書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B書記官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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