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4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40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乙○○、丙○○、丁○○、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戊○○、己○○、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曾於民國(下同)86年6月間,向相對人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下稱消保會)陳情相對人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生產製造之霹靂馬車型設計不當,並舉發出裕隆公司因霹靂馬車型上市公開販售,由於消費者使用狀況損害比率偏高,甚至可能造成水箱散熱風扇因引擎溫度過高,而造成危險。消保會87年7月30日所召開「如何處理民眾申訴汽車設計不當案件會議」,認為本件為車輛設計不當之通案審核,抗告人之個案不再處理,由交通部依職權按消費者保護法第33條至38條處理該全國性通案,因屬全體消費者行車安全,此應即符合行政訴訟法第9條維護公益訴訟要件。交通部委託相對人車試中心依消費者保護法第33條調查裕隆霹靂馬車型有否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車試中心公然包庇裕隆公司,使裕隆公司免予被行政機關進行要求強制召回之處分。另消保會應以消費者保護法第41條第1、6、7項之3項職權,監督交通部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職權行使,卻僅以移轉公文予交通部,而全然不予監督,而致我國之行政職權之行使,完全違背法律規定和程序。為此,抗告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33條作為公益之保護規範理論和目的,提出本件公益訴訟等語。
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訴,其駁回意旨主要以:本件抗告人固引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3條、第33條至第38條、第43條至第45條等規定,主張本件應有行政訴訟法第9條維護公益訴訟之適用。但查,消費者保護法有關訴訟事項,僅規定在第47條至第54條,此觀該法之全文自明。其中第49條第1項規定:「消費者保護團體許可設立3年以上,申請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評定優良,置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且合於下列要件之一,並經消費者保護官同意者,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50條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或第53條不作為訴訟:一、社員人數五百人以上之社團法人。二、登記財產總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財團法人。」第50條第1項規定:「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害時,得受讓20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消費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通知法院。」第53條規定:「消費者保護官或消費者保護團體,就企業經營者重大違反本法有關保護消費者規定之行為,得向法院訴請停止或禁止之。前項訴訟免繳裁判費。」第54條第1項規定:「因同一消費關係而被害之多數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1條之規定,選定1人或數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法院得徵求原被選定人之同意後公告曉示,其他之被害人得於一定之期間內以書狀表明被害之事實、證據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案請求賠償。其請求之人,視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1條為選定。」可見,依消費者保護法所得提起之訴訟類型分別為第50條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第53條不作為訴訟及第54條消費者集體訴訟。惟不論係第50條及第53條所規定之與公益有關訴訟類型,或係第54條所規定之集體訴訟類型,皆屬因私權糾紛涉訟所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此觀同法第52條、第53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之用語即可知,與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規定限於公法上之爭議始得提起行政訴訟不同,故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訴訟類型,即非行政訴訟法第9條所稱之「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甚明,縱認其有公益性質,亦非該條所規定之維護公益訴訟類型。準此,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屬起訴不備要件等由,資為判斷之論據。
三、本院按:「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9條定有明文。則本案所應審酌者,是否法律有特別規定允許提起本件公益行政訴訟。經查消費者保護法第50條、第51條及第53條第1項所定之消費訴訟,均屬民事訴訟性質,並非公益行政訴訟,業經原裁定敘明甚詳。且依上開規定,公益訴訟限於一定組織之消費者保護團體始能提起,並未規定任何第三人均得依消費者保護法提起公益訴訟。是抗告人主張依同法規定提起公益訴訟,顯然欠缺起訴合法要件,原裁定據以駁回其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原詞,求為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