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9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927號
97年度交抗字第1940號97年度交抗字第194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171、1184、11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又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1000元罰鍰;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31條之1第2項、第60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原處分機關作成本件裁決書過程,係舉發機關認系爭機車於民國97年5月13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街、信光路口,有「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撥接」、「闖紅燈」及「違規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後,即先以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甲○○為被通知人,掣單舉發並向受處分人為送達,倘如受處分人所言當時機車可能借給友人使用,受處分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否則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依法即擬制受處分人為公法上違規行為之處罰義務人,是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為本件受處罰人作成本件裁決書,自無違誤,受處分人辯稱:伊當時有可能將機車借給友人云云,不足憑採。㈡依證人即本件舉發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備隊警員 何政裕 於原審調查中結證稱:伊於97年5月13日在桃園市○○○街與信光路口,當時伊看到一台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闖越紅燈、行駛時使用行動電話撥接,伊攔檢不停,就記下車號、廠牌、顏色對其逕行舉發,而該違規車輛係經由伊面前不到2公尺之距離駛離,且當時有與同行之警員確認過車號,確認無誤後才開單,此種攔停不停之情形,伊會慎重處理等語(參見原審卷第52頁),應甚明確。且依前開證人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上開機車違規闖越紅燈時,既係經由證人面前不到2公尺之距離駛離,相距甚近,且當時為白天、天候良好,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誤判之可能性極低,且證人何政裕事後曾與同行之員警確認無誤,自應有可信之處。再證人何政裕於執行勤務時,適時發現受處分人所有上開機車闖越紅燈、撥打行動電話,並立即記下車號、廠牌及顏色對之逕行舉發,其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故意設詞誣陷受處分人而甘冒偽證罪責之必要,況受處分人又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推翻前項舉發認定之事實,實難認證人有何濫行舉發違規之情形,自不能單以本件未拍照或錄影存證即否定受處分人所有上開機車於前揭時、地闖越紅燈、撥打行動電話與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之事實,至為明確。㈢又本件違規之時間確實係97年5月13日下午1時30分,在掣單時因筆誤才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之時間誤載同日下午1時等情,業據證人何政裕於原審調查時證述在卷,而受處分人前開違規事實亦據認定如前,是受處分人另稱罰單上之時間有誤差,自不得認定伊有違規等語,核與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無影響。㈣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機車確有在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闖紅燈行駛、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撥接及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31條之1第2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1000元及3000元,惟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及第60條第1項規定漏未加計違規點數而有不當,原法院乃就此部分撤銷原處分,而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1款規定,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3點及1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仍以舉發當日並未經過該違規地點,且對警員之專業能力感到質疑云云。惟查證人何政裕於原審到庭具結以言詞供述本件受處分人有關前開違規事實,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對前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而本件取締員警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應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必要。是受處分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釱任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