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4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16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31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 辜進德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係臺北縣新店市○○段小粗坑小段第一九八地號山坡地之使用人,依水土保持法之規定,在該山坡地上從事開挖整地之行為,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為水土保持義務人。辜進德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在上開山坡地從事開挖整地之行為,被告竟與辜進德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自臺北縣新店市○○○路某空中花園工地,載運其內裝滿土方之數個大型塑膠帆布袋前來,並堆放成一擋土牆。嗣於同年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山坡地,為警會同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內從事開挖整地,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前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罪,除須有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擅自於山坡地從事開挖整地之行為外,並須因該行為致生水土流失為要件。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罪嫌,無非以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係在上開山坡地當場為警查獲等情及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載運八袋泥土至前開山坡地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犯前揭犯行,辯稱:辜進德係伊好友,因辜進德之前曾說需要一些泥土種菜,剛好伊有一些土方,就載去給辜進德用等語。
四、查被告辯稱單純提供泥土給辜進德種菜乙節,業據證人辜進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需要泥土種菜,向被告表示若有多餘之泥土,要被告載送過來供其使用,當天有四包泥土已經放在地面,尚有四包還在貨車上,即被警員查獲(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背面)等情無訛。再觀諸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查獲之現場照片,僅見現場地面有被推平,地上放置四袋泥土,被告所駕駛之貨車上尚有相同帆布袋盛裝之泥土數袋(見偵卷第十七至十九頁),未見有何土石沖蝕或流失之水土流失具體事證。且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會同該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至本件山坡地會勘結果,亦未發現有水土流失情事,有該現場會勘紀錄影本一紙(見偵卷第四頁)附卷可憑。綜上,本件僅能證明被告應好友辜進德之要求,載送泥土至現場,既乏積極證據證明確已發生水土流失之情事,自難論以前揭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本件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徒以被告不難知悉辜進德本件開挖整地有無獲得主管機關核定許可,且無償提供土石,亦非合理,又證人辜進德與被告恐有串供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許永煌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