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38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3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38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嘉義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5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財政部93年8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3年函釋)內容已規範到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係屬獨立之行政命令,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自無該函釋之適用。且本件系爭應稅土地移轉後之所有人並無變動,上訴人並未取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自不符合土地稅法第31條之課稅要件。原審未予採信上述有利於上訴人之主張,卻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其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財政部93年函釋就調高地價行為作出異於內政部所頒訂之「共有土地分割改算地價原則」之解釋,為何前者之法律位階高於後者?該函釋有無逾越機關權限?原判決均未予論列,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云為由。惟查:(一)原判決業已論明「被上訴人並非單純以財政部93年函釋作為補徵系爭土地增值稅之依據,而仍係依土地稅法第28條及第31條規定核課系爭土地增值稅,自未增加人民負擔,故該函釋非屬獨立之行政命令,揆諸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核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暨「上訴人係藉由移轉系爭應稅土地些微應有部分予訴外人 曾友信 等3人,再與曾友信等3人共同購買系爭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造成土地存在懸殊比例之共有關係,復於一個月內將系爭應稅土地及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進行共有物分割,由曾友信單獨取得系爭應稅土地全部,翌日又將系爭應稅土地信託登記予上訴人,旋出售予訴外人 黃月桃 ,實乃藉由共有土地分割改算地價方式,墊高系爭應稅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造成土地並無漲價之假象,以規避系爭應稅土地出售時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按,原判決已指明系爭應稅土地之所有人由上訴人變更為曾友信,再變更為黃月桃)凡此,乃原判決駁斥上訴人關於財政部93年函釋為獨立之行政命令,被上訴人適用該函釋,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暨系爭應稅土地所有人並無變動,上訴人未取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不符合土地稅法第31條之課稅要件之主張之理由,自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二)原判決亦已敘明「內政部頒訂之『共有土地分割改算地價原則』僅係對於土地分割時,其分割後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最近一次申報地價及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如何分割改算所為之規定,其目的亦有將共有土地分割前多數前次移轉現值調和為單一數據,方便登錄在分割後之各宗土地登記簿之用意;至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則應依土地稅法第31條之規定辦理,是有關分割改算乃為地政機關之權責,而課徵土地增值稅則屬稅捐稽徵機關之職責,故關於土地增值稅之計算,最終仍應依據土地稅法之相關規定為之。」是原判決業已論斷內政部(或地政機關)與財政部(或稅捐稽徵機關)各司其職,內政部本於地政主管機關之地位,就共有土地分割改算地價所頒訂之「共有土地分割改算地價原則」,與財政部本於財政主管機關之地位,就如何貫徹土地稅法第28條及第31條規定之執行所作成之93年函釋,二者間自無上訴人所謂之法律位階高低及逾越機關權限之問題。從而,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綜上,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上訴人主張之理由,泛言理由不備,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戴見草法官姜仁脩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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