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字第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3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殺人等二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視為已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又拾伍日,禠奪公權拾年。
理由受刑人因殺人等二罪,經本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4月,禠奪公權10年(本院83年度聲字第769號裁定),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甲○○假釋中,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減刑,聲請就附表所示二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書記官鄭翠芬